(2016)浙0602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小脚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小脚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149号原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闫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赵江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天境南苑西区B2幢407室阁楼。法定代表人:曹永成。被告:绍兴市小脚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财智大厦2205-1室。法定代表人:叶菲。原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小脚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266.5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坯布合同,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供货,并分别向二被告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然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于剩余货款34266.5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坏布合同复印件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转帐支票1份、销售明细对帐单复印件1份、电汇凭证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中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变更登记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转帐支票能够证明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货款11426650元的事实,且该转账支票付款期限已过,委托收款银行在被背书栏签章后又逐手退回至原告处,可以证明该笔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被告有关的增值税发票为原件,并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核实已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小脚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仅能证明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货款,不能证明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该被告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足以证明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定金5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货款114266.5元,但该笔货款最终并未支付。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5万元。本案货款另由被告绍兴市小脚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原告自认,收到绍兴市小脚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菲交付的本案货款现金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64266.5元,原告已收到货款13万元,尚欠34266.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绍兴市小脚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虽支付过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小脚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426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市承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