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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孔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2007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服刑期间因发现盗窃漏罪,2010年3月2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9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程某、杜某、孔某(均已判决),由孔某驾驶“海马”牌面包车,到清丰县韩村乡韩村集东头路南“胖鸭火锅店”门口,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70元。2014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程某、杜某、孔某(均已判决),由孔某驾驶“海马”牌面包车,到清丰县原计生站院内,盗窃一辆“蓝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40元。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程某、杜某(均已判决)驾驶一辆“吉利美日”牌轿车,到清丰县固城乡张庄村十字街南侧路西“一分利”饭店门口,盗窃一辆“欧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累犯。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款犯罪供认不讳,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不予承认,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程某、杜某、孔某(均已判决),由孔某驾驶“海马”牌面包车,到清丰县韩村乡韩村集东头路南“胖鸭火锅店”门口,盗窃冯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程某、杜某、孔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程某、杜某、孔某(均已判决),由孔某驾驶“海马”牌面包车,到清丰县原计生站院内,盗窃马某“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4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我的电动车是2014年12月22日凌晨2时5分被盗的,这个时间是我从单位的视频监控上看到的,见有一辆面包车进到我们单位院内将我的电动车盗走。被盗地点在清丰县北环路路北第二人民医院妇儿病区院内(原清丰县计生站)西侧车棚外。我是当日上午8点钟发现被盗的,当时就去调取的我们单位的监控录像。被盗的这辆电动车是“蓝岛”牌两轮电动车,是自行车样式的,红色的,购车时的手续已经丢失,车架号和电机号记不起来了。这辆电动车是2013年10月份在清丰县大屯乡炉里村卖电动车的地方以2300元购买的。2、证人证言(1)程某证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孔某甲说一起去偷电动车去,然后孔某甲就回家开车去了,一会儿,孔某甲说他的车钥匙断在锁里了,孔某甲就叫给了孔某,开着孔某的面包车一起去偷电动车,我们坐着孔某的面包车经过柳屯镇什八郎来到了清丰县境内……然后我们四人又到了清丰县城的计生站门口,杜某到计生站院内看了看,然后让孔某将面包车开到计生站院内,到院内孔某调头将面包车倒到车棚跟前,车棚外边停着一辆两轮电动车,杜某从车上下去,用事先准备好的“T”形锥子将车锁撬开,孔某和我还有孔某甲就开着面包车出去了,杜某就骑着这辆盗窃来的电动车,走到106国道上,将这辆电动车装上孔某的面包车,然后沿着国道向南走了,走到清丰县柳格东边的小树林里,将这辆电动车也藏在了小树林里。……然后就让孔某甲先骑着电动三轮车往柳屯镇走,我和杜某、孔某到柳格集东边的树林里去拉另外两辆电动车,我们装上树林里的那辆电动车走到濮阳东边往柳屯镇去的黄河路上追上了孔某甲,孔某甲说电动三轮车没电了,就从路边找了个红条幅,将红条幅的一端系在面包车的尾部,另一端系在了电动三轮车上,孔某甲在电动三轮车上扶着车把走到柳屯镇南边的大堤上,我们将电动车卸了下来,孔某甲给了杜某个手机号让杜某给手机号上的买主联系,然后我就和孔某将面包车向西开了约几百米远的地方在车上等着了,过了一会儿,杜某和孔某甲回来了,杜某说三辆车卖了2700元,杜某就将卖车的这2700元交给了我,卖完车天就蒙蒙亮了,我们四人就在柳屯镇上一人喝了一碗羊肉汤花了50多元,杜某掏的钱。……到下午一点钟左右的时候,我们三个就去什八郎红绿灯处找孔某分钱了,孔某当时在红绿灯处跑出租,在红绿灯处找到孔某后在孔某的面包车上分的钱,我分的钱,我先分给了孔某500元,我和孔某甲还有杜某我们三人每人分了700元,剩余100元吃饭和给孔某加汽车燃气了。(2)证人孔某证言在盗窃这辆长安奔奔轿车前一个多月,也就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我在柳屯镇什八郎红绿灯处跑出租,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几个朋友租我的面包车,让我去我们村接他,我开车向我们村走到半路遇见了孔某甲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坐到我的车上。从这一次租车后我才认识那两个人,其中一个叫程某,另外一个叫杜某。……(在清丰县一个集上偷过电动车后)然后我们四人向东走了,来到了清丰县城,在清丰县城转圈了,转了好长时间来到清丰县城路北的计生站,当时约凌晨两点钟了,杜某让我将面包车开到计生站院内,到院内我调头将面包车倒到车棚跟前,车棚外边停着一辆两轮电动车,杜某戴着黑色头套从车上下去将那辆电动车盗走了,我还有孔某甲、程某就开着面包车出去向东走了,杜某就骑着这辆盗窃来的电动车走到106国道上,将这辆电动车装上面包车,然后我们拉着盗窃来的这两辆电动车沿着106国道向南走了,走到清丰县柳格东边的小树林里,将这两辆电动车藏在了小树林里了。……走到柳屯镇南边的大堤上,我们将电动车卸了下来,杜某用手机给卖主联系的,过了一会儿,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过来了,停在我们的车前十几米的地方,从面包车上下来了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然后孔某甲和杜某下去和那个男的谈价格去了,我和程某在车上等着了,过了一会儿,杜某和孔某甲回来了,卖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卖完车天就蒙蒙亮了,我们四人就在柳屯镇上一人喝了一碗羊肉汤花了50多元,吃完饭我送杜某和孔某甲、程某回什八郎红绿灯附近的宾馆了,他们三个在宾馆的一楼洗澡了,洗完澡后我就给他们要钱,孔某甲在宾馆大厅给了我四百元钱,然后我就回家了。对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没有异议。(3)证人杜某证言2014年底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和程某、孔某甲、孔某一起在清丰县韩村乡韩村集东头路南一饭店门口盗窃了一辆两轮电动车,次日凌晨我们又在清丰县计生站院内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我让孔某将面包车开到计生站院内,看到院内西边是车棚,就让孔某将面包车倒到车棚跟前,我从车上下去,看到车棚外边停着一辆两轮电动车,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T”形锥子将车锁撬开,孔某和孔某甲就开着面包车出去了,我就骑着这辆盗窃来的电动车走到106国道上,将这辆电动车装上孔某的面包车,我们沿着国道向南走了……我们装上树林里的那辆电动车走到濮阳东边往柳屯镇去的黄河路上追上了程某,程某说电动三轮车没电了,就从路边找了个卖种子的红条幅,将红条幅的一端系在面包车的尾部,另一端系在了电动三轮车上,程某在电动三轮车上扶着车把走到柳屯镇南边的大堤上,孔某甲给了我个手机号让我给手机号上的人联系卖主,过了一会儿,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带着一个和他年龄相当女人来了,那个男的看了看这三辆电动车,估了估价,在韩村盗窃的那辆电动车估了1000元,在计生站盗窃来的那辆电动车估了700元,在人民医院盗窃的那辆电动三轮车估了1000元,我们就同意了,然后就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那个男的,程某先拿着卖车的2700元了。……到下午一点钟左右的时候,我们三个就去什八郎红绿灯处找孔某分钱了,孔某当时在红绿灯处跑出租呢,在红绿灯处找到孔某后在孔某的面包车上分的钱,我分了700元钱,孔某甲和程某各分了1000元,我给了孔某100元车费,孔某甲和程某一人给了孔某200元车费。3、鉴定意见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证鉴(2015)第130号鉴定意见,“蓝岛”牌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240元。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方位图、杜某指认现场照片、程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三、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程某、杜某(均已判决)驾驶一辆“吉利美日”牌轿车,到清丰县固城乡张庄村十字街南侧路西“一分利”饭店门口,盗窃王某“欧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2月24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我从家骑着电动三轮车去清丰县固城乡张庄村十字街南边路西“一分利”饭店吃饭,将电动三轮车停在了饭店门口南侧,感觉在饭店门口没人敢偷,也没有上锁,就去饭店了,过了约一个小时,我从饭店出来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被盗的电动车是“欧派”牌的,蓝绿色的,型号是“中国风3号”,车斗上安有红色的车棚,车斗内掂着黑色的橡胶垫,是2014年6月份在清丰县“欧派”电动车专卖店,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的。2、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证言在韩村集和清丰县计生站偷电动车后,过了两、三天,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晚上一起去偷车,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就给杜某打电话说一起去偷电动车,约下午四点钟在柳屯镇天然气家属院门口见面,孔某甲给我打完电话就来什八郎红绿灯处的宾馆接我了,接上我后就去柳屯天然气家属院门口等着杜某了,到下午四点钟左右杜某来了,然后我们三人,孔某甲开着他的“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起出去了,我们来到清丰县境内向西走,从清丰县和内黄县交界处向北来到了一条东西公路上,顺着这个东西公路向东走了一段路就向南拐到了一条小公路上,向南走到一个村的饭店门口,那个饭店门口是个玻璃门,发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旁边没人,当时约晚上八点钟左右,杜某下去用“T”锥子撬开电动三轮车锁,杜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向西小路走了,然后我和孔某甲开着汽车向南走了一段距离,杜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南边路口呢,让我们去接他,我们向南走到一个路口处见到了杜某,杜某说电动车在西边地里放着呢,等一会儿,到半夜才去推吧,我们三人就在车上睡觉了,到次日凌晨一点钟左右,杜某就去地里将电动车骑了出来,杜某将这辆电动三轮车骑到南边的一条东西宽公路上处换成我骑着了,走到濮阳东边去柳屯镇的黄河路上电动车没电了换成孔某甲骑着了,我们三人就将各自的腰带解了下来,系在一起,让孔某甲在后面骑着电动三轮车一只手拉着腰带的一端,我和杜某替换着开车,替换着用手拉着腰带的一端,走到柳屯镇南边的大堤上,孔某甲给买主打的电话,然后孔某甲和杜某就到前面和买车的去交易了,我在车上睡觉了没下车,过了一会儿,孔某甲和杜某回来了,说卖了1500元,当时我们就将钱分了,每人分了500元钱。(2)证人杜某证言(在韩村集和清丰县计生站偷电动车)这件事后,程某给我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偷电动车,说下午约四点钟在柳屯镇天然气家属院门口见面,我赶到的时候程某和孔某甲在那里等着我呢,然后我们三人,孔某甲开着他的“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起出去了,我们从固城乡西边和内黄交界处向北来到302省道上,从302省道向东走到阳子公路上,从阳子公路向南走到清丰县固城乡张庄村十字街南侧路西的饭店门口,发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旁边没人,当时约晚上八点钟左右,孔某甲下去用“T”锥子撬开电动三轮车锁,孔某甲骑着向西小路走了,然后程某开着孔某甲的汽车向南走了一段距离,孔某甲给程某打电话说他在南边路口呢,让我们去接他,我们向南走到北固城村路口处见到了孔某甲,孔某甲说电动车在西边地里放着呢,等一会儿,到半夜才去推吧,我们三人就在车上睡觉了,到次日凌晨一点钟左右,我去从北固城村东边的地里将电动车骑了出来,我将这辆电动三轮车骑到固城集南边的濮阳新北环处换成程某骑着了,走到濮阳东边去柳屯镇的黄河路上电动车没电了,我们三人就将各自的腰带解了下来,系在一起,孔某甲在后面骑着电动三轮车一只手拉着腰带的一端,我和程某替换着开车,替换着用手拉着腰带的一端,走到柳屯镇南边的大堤上,孔某甲给买主打的电话,过了一会儿,还是上次买赃车的那两个人来了,那个男的看了看这辆电动三轮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那个男的,当时我们就将钱分了,每人分了500元钱。这辆电动三轮车是蓝色的,车上有个红色的车棚。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3、鉴定意见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证鉴(2015)第130号文书鉴定意见,“欧派”牌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叁仟陆百元整(3600)。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方位图、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007)华区刑初字第404号、(2009)濮刑初字第346号、(2016)豫0928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证明孔某甲犯罪前科情况以及在释放当天被抓获。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程某、孔某、杜某被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孔某甲系共同犯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甲退赔被害人冯某损失207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损失124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