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455号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建国,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辉,男,系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明,男,系该社员工。被告:黄李花,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601.79元;2.诉讼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黄清江、黄李花夫妇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菇,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2016年2月5日到期。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601.7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被告黄李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李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乐安县鳌溪镇潭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黄李花与借款人黄清江系夫妻关系,黄清江已于2015年3月去世。被告黄李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信用贷款需求调查表复印件、原告与黄清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本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黄清江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原告向黄清江发放贷款后,经数次转贷。2015年2月6日,双方再次达成转贷协议,约定转贷本金为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于2016年2月5日到期。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601.79元。被告黄李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李花与黄清江原系夫妻关系。黄清江于2015年3月去世。2009年6月23日,黄清江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向黄清江、黄李花夫妇调查贷款需求情况,黄李花、黄清江均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需求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向黄清江发放贷款后,经数次转贷,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再次达成转贷协议。约定转贷借款3万元用于种菇,借款于2016年2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清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已发放的所有借款本息。被告黄李花与黄清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又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李花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01.79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黄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根保代理审判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