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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杨文记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记,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3441号原告:杨文记,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6号楼二层6215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勇,总经理。被告:王文勇,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杨文记与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连店公司)、王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文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店连店公司偿还借款27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王文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店连店公司向杨文记借款2750000元,双方签订《店连店打折网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店连店公司每月支付杨文记82500元费用,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当日杨文记将借款汇至王文勇的个人账户。自2015年1月起店连店公司不再支付费用,2015年7月30日杨文记与店连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方式。但自2015年12月后店连店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该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杨文记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杨文记提供的王文勇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视为原告杨文记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文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宪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