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罪犯许利兵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475号罪犯许利兵,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利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许利兵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许利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利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利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利兵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