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刘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5866号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法定代表人:李巍,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海波。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鑫独任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