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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6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顺,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顺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马某某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路段时,其车撞在公路左侧的行道树上,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朱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朱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顺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13年8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73.1mg/100ml。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顺父母与死者家属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现被告方已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朱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露、李兵、翁明均、任露等人的证言证实,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图片,收条,谅解书,户口信息以及被告人朱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顺家人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现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