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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新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纲、马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新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纲,马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728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新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四段106号1栋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056092047P。法定代表人辜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慧,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辜银德,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被告袁纲(曾用名袁刚),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雪(曾用名马秀兰),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新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贷款公司)诉被告袁纲、马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纲、马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盛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0‰,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法按约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38万元本金至今没有归还,截止2016年8月欠息合计1978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利息197800元。被告袁纲、马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2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袁纲、马雪(借款人、甲方)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途为康定县新都桥市政工程项目用款;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30‰固定利率,按月结算;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息加收100%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息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23日前的利息。后于2015年6月8日支付利息14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38万元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明确为,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金借款合同、成都银行进账单、收款书、欠款本息明细表、送达回执、律师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纲、马雪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纲、马雪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前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袁纲、马雪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四川省政府办《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0‰,该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袁纲、马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纲、马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新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袁纲、马雪已支付的14000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9元,由被告袁纲、马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