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579号原告:雷某某,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朝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朝邑镇。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2015年年底辍学,现在大荔县县城一家汽车修理厂学习修车。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酗酒一事发生争吵,原告第二天便离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2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希望,故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离婚,但认为:1.婚生子周某某已年满16周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由孩子自主选择;2.原、被告婚内购买位于大荔县洛滨大道东段南侧鑫美建材城鑫美花园某某号房及附属地下仓库,应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周某某偿还,被告周某某愿意给原告对半给付该房屋首付、已还房贷及装修的现金价值,计125000元。本案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由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雷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周某某表示同意;2.原告雷某某所负债务共计197000元及被告周某某所负债务共计12500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原、被告所负债务各自承担;3.原告雷某某经营的位于大荔县城商业街的衣服店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婚内购买位于大荔县洛滨大道东段南侧鑫美建材城鑫美花园某某号房及附属地下仓库,首付、已还房贷及装修费用的现金价值为25000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雷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部分以及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雷某某提出对位于大荔县朝邑镇某某村农村宅基地上所盖房屋进行分割之诉请,因原、被告与被告周某某之父母并未分家,该农村房屋应属其家庭共有财产,故对该部分本案不予涉判,可另行起诉;对于原、被告婚内购买位于大荔县洛滨大道东段南侧鑫美建材城鑫美花园某某号房及附属地下仓库,因该财产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被告周某某现居住该房屋内、房屋按揭款尚由被告交付且被告愿意给付原告雷某某关于该房屋首付、已还房贷及装修费用的对半现金价值125000元,为了有利于本案中原、被告实际生活需要及所剩房贷能及时归还,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之主张予以认可,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今后的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25000元;关于孩子周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16周岁,应充分听取其自身意见,在2016年10月27日,本院对其的谈话笔录中,周某某明确表示其愿随原告雷某某共同生活居住,故孩子由原告抚养,因孩子已年满16周岁且已独立生活,故抚养费不再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孩子周某某随原告雷某某共同生活、居住;三、位于大荔县洛滨大道东段南侧鑫美建材城鑫美花园某某号房屋及附属地下仓库,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并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雷某某房屋折价款125000元;四、原告雷某某经营的位于大荔县城商业街的衣服店归原告所有;五、原告雷某某所负债务共计197000元及被告周某某所负债务共计12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六、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二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