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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跃华上诉王萌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王×1,王×2,刘×2,刘×3,武×,刘×4,刘×5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2,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刘×3,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武×,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刘×4,女,1976年5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刘×5,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五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刘×1因与被上诉人王×1、王×2及原审被告刘×2、刘×3、武×、刘×4、刘×5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1、王×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拟定《房产处理方案》时,所指房产是刘×7的遗产,不是刘×6与刘×8的二人房产;没有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的方案是无效的;标的不一致的协议也是无效的;《房产处理方案》只是部分家庭成员内部协商的意向,不具备正式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和正常格式,是无法有效落实的意向书,并且未经公证,不受法律保护;《房产处理方案》形成至今已经30多年,刘×6去世已经22年有余,超过了诉讼时限;《房产处理方案》没有履行,结果是无效的。王×1、王×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1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2、刘×3、武×、刘×4、刘×5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刘×1的上诉请求。王×1、王×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6与刘×7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8、次女刘×2、三女刘×3、长子刘×9、次子刘×1。刘×7于1981年去世,刘×6于1994年1月13日去世。刘×9与武×生育有女儿刘×4、儿子刘×5;刘×9于1995年9月10日去世。刘×8与王×生育有长女王×1、次女王×2;刘×8于1997年6月22日去世,王×于2011年5月24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28号(原北京市西城区×××33号)房屋六间原系刘×6之夫刘×7名下之私产,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1983年5月,刘×6与长女刘×8在原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同年8月1日,该公证处作出(83)西证房字第19**号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刘×6,女,一九二一年二月十九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交城县×××大队。刘×8,女,一九四八年六月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五十四号。被继承人:刘×7,男,生前住山西省交城县×××大队。查刘×7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在山西省交城县死亡,死亡后在西城区×××三十三号遗有房子六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在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刘×7的遗产,应由其妻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女刘×2、刘×3、其子刘×9、刘×1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刘×6、长女刘×8共同继承。”刘×6、刘×8持此公证书办理了房产所有证,将该房屋登记为二人共有。此后,刘×6与刘×8又将其中的房屋三间出售给了案外人,并于1984年12月6日重新办理房产所有证,将北京市西城区×××胡同28号西房三间(房号4)登记为刘×6、刘×8按份共有。2015年,刘×2、刘×3、刘×1、武×、刘×4、刘×5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1、王×2分别继承刘×7、刘×6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28号西房三间。该案审理期间,王×1、王×2提交了1984年11月18日形成的《房产处理方案》一份,内容为:“兹因父母在北京尚有房屋三间,经家庭成员会议决定,该房售给刘×8,作价捌佰元整。款项从1985年元月起交付,每月15元,寄到山西省文水县×××村刘×6母亲收,截至1989年5月底全部交清。在此其间刘×8有居住该房的权利,1989年6月起享有该房产权。特立此为据”该协议尾部有刘×6、刘×8、刘×9、刘×1的签名及手印。王×1、王×2主张:上述证据可证明刘×6已于1984年11月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8,刘×8亦按方案约定向刘×6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应自1989年6月起归刘×8个人所有,但考虑到刘×6身体原因及交通不便等因素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针对该房屋处理方案,刘×2、刘×3、刘×1、武×、刘×4、刘×5在该案审理中表示:该协议缺少刘×2、刘×3的签字,此二人未放弃继承房产的权利;该方案并未实际履行,该房屋应为刘×6与其父刘×7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1102号民事判决书:“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28号西房三间(房号4)由刘×2、刘×3、刘×1、武×、刘×4、刘×5与王×1、王×2共同共有,其中刘×2、刘×3、刘×1各占有十分之一份额;武×、刘×4、刘×5共同占有十分之一份额;王×1、王×2共同占有十分之六份额。二、驳回刘×2、刘×3、刘×1、武×、刘×4、刘×5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1、王×2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王×2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刘×2、刘×3、刘×1、武×、刘×4、刘×5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28号西房三间中是否有刘×6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该案中,诉争28号西房三间于1984年12月6日登记为刘×6、刘×8共同所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刘×6于1994年1月13日去世,房产登记情况至今尚未变更,故刘×6在诉争28号西房三间中所享之二分之一份额应属其遗产,刘×6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王×1、王×2上诉称房产处理方案可以确认刘×8已从刘×6处购买诉争28号房屋三间中属于刘×6之部分,诉争房屋中并无刘×6之遗产,但王×1、王×2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刘×8已经依照该方案中其与刘×6达成之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从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来看,诉争28号房屋三间至今仍登记为刘×8与刘×6共同共有,房屋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王×1、王×2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王×1、王×2另上诉称刘×6于1994年1月13日死亡,刘×2、刘×3、刘×1、武×、刘×4、刘×5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但自被继承人刘×6去世后,诉争房产登记情况并未发生变更,其所遗留之房产未予实际继承分割,仍处于继承人共有之状态,刘×2、刘×3、刘×1、武×、刘×4、刘×5现起诉要求继承房屋相应份额于法有据,王×1、王×2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京02民终9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1、王×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产处理方案》合法有效。庭审中,刘×2、刘×3、刘×1、武×、刘×4、刘×5主张:涉案《房产处理方案》不是合同性质;该方案涉及的房屋是刘×7、刘×6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该方案时,刘×8并未说明其已成为房屋共有人,该方案只是一个部分家庭成员处理房产的意向,不具备合同的特征;而且该方案已经继承案件确认没有履行,该处理方案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产处理方案》签订时,涉案的三间房屋是刘×6、刘×8的共有财产,与在该方案中签字的刘×9、刘×1并无直接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处理方案》不是刘×6、刘×8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王×1、王×2要求确认《房产处理方案》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1等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判决:刘×6、刘×8之间签订的《房产处理方案》有效。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王×1、王×2提交了继承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刘×1在该案庭审中也提交了一份《房产处理方案》。刘×1、刘×2、刘×3、武×、刘×4、刘×5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刘×1的上诉意见,可以确认影响《房产处理方案》效力的四个争点:合同的成立,未征得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诉讼时效,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关于刘×6与刘×8之间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房产处理方案》明确载明刘×6将房屋售予刘×8,并且明确载明了房屋价格与支付方式。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的要素已经具备,可以认定刘×6与刘×8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方案中的订约意思表示明确,并非刘×1所谓的意向;公证亦非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因此,刘×1就合同成立问题上的抗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征得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该问题属于物权法上的无权处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问题与合同效力的判断无关,刘×1的抗辩基础选择错误。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亦不是继承案件,并无法律规定该类诉讼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刘×1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亦不成立。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合同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刘×1的此项意见违反了逻辑因果律,不符合基本常识,亦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刘×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晔审判员  顾国增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