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法定代表人:彼得·杰·布拉格登(PeterJ.Bragdon),执行副总裁兼首席行政官和总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卞玲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上诉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历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鸿历公司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实际的合理开支。2.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远低于其他一线城市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定的赔偿数额,甚至远低于二线城市。3.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鸿历公司辩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POS单是鸿历公司的,但鸿历公司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鸿历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驳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1.鸿历公司是从事儿童乐园产业的单位,从不销售服装,且鸿历公司从未与818广场有过合作。2.鸿历公司的员工可能将POS机借给他人进行使用,对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鸿历公司承担。3.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在被控侵权发生后提起诉讼的时间过久,导致鸿历公司收集证据困难。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辩称:1.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的显示,鸿历公司具有销售服装经营权限。2.鸿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POS机由员工擅自租借他人使用,如果租借他人使用,涉案款项应支付他人,鸿历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但未对此进行任何说明和举证。原审被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中企公司、鸿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中企公司、鸿历公司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了“/”、“/”、“Columbia”、“TITANIUM”,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G866360,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即夹克衫、裤子、衬衫、运动衫、鞋类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Columbia”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TITANIUM”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雨衣、舞衣、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中企公司于1995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房屋代理经租、楼宇租赁(受产权人委托)、停车场(库)(受产权人委托)、可承担与装饰工程范围内相配套的建筑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建筑、装潢材料、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简餐(限分支机构经营)。2009年5月15日,中企公司与天津地福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818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津地福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企公司为818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2013年、2014年,双方又签订《818广场物业管理服务续签补充协议》。鸿历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实业投资、电子商务、企业形象策划、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儿童娱乐设备、儿童玩具设备的租赁、小型室内儿童游乐场、从事儿童娱乐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13年1月9日,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根据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授权,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简称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1月12日,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公证人员龚安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汪连付来到上海市南京西路八一八号818广场二楼门口竖有“旋动体育户外运动品牌1-3折”字样广告牌的商铺内(该商铺没有具体商铺号,其位置在DEVILNUT和VEROMODA两商铺之间),广告牌上除标有“/”标识外,还标有“K2”、“南极人”、“耐克”、“adidas”标识。汪连付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现金购买了印有“Columbia”字样的鞋子一双,取得“销售凭证”一张,编号XXXXXXX,金额298元,盖有“现金收讫”章。上述购买完成后,汪连付又以刷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7572)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印有“Columbia”字样的裤子一条,并现场取得了“销售凭证”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及宣传单一张,“销售凭证”编号XXXXXXX,金额199元,盖有“信用卡收讫”章;“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星乐园”,卡号622155******7572,卡类型“银联卡”,交易日期“2013/01/1212:41:48”,金额“RMB199.00”。收款人员告知因其不能当场开具发票,因此会尽量事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发票快递给汪连付。汪连付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封存了涉案商品,并拍摄了照片。2013年1月18日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527号公证书。经向平安银行查询,汪连付持有的卡号末四位为7572信用卡在2013年1月12日交易记录,交易对象为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易金额199元。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97元。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鞋子和裤子。其中鞋子的鞋面、鞋帮、鞋舌、鞋垫、鞋底等处以及外包装盒上标有“/”、“/Columbia”、“/”等标识,标识制作较为粗糙。裤子的标签、吊牌等处以及外包装袋上标有“/Columbia”、“/”、“TITANIUM”等标识,该标识制作较为粗糙。经比对,上述涉案商品的标识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注册商标“/”、“/”、“Columbia”、“TITANIUM”相同或相似。一审法院认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系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G866360“/”、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Columbia”、第XXXXXXX号“TITANIUM”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上述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存的涉案鞋子、裤子,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Columbia”、“/”、“TITANIUM”等标识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中企公司提供了其与天津地福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818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818广场物业管理服务续签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中企公司接受天津地福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对818广场进行物业管理。一般而言,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对物业本身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管理和服务,包括卫生、消防、安全、秩序和供水、供电等方面的维护、修缮等,其并不当然包括对经营场所及其商户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规范。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企公司是818广场的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方,也未举证证明中企公司故意为侵权者实施的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或实施了帮助行为,因此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主张中企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历公司抗辩其从未在818广场租赁场地销售涉案服装,其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无关。但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购买侵权商品时通过被告鸿历公司的POS机刷卡,款项进入鸿历公司账户。因收款行为系商品销售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但鸿历公司对自己POS机的使用情况无法说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鸿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鸿历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鸿历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相关审核,就涉案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鸿历公司未经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授权,销售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鸿历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未举证证明鸿历的侵权获利或者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因鸿历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对于鸿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鸿历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实施的期间、后果,鸿历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鸿历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鸿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鸿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合理开支1,497元;四、对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人民币569元,由鸿历公司负担73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鸿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二是一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是否合理。一、鸿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鸿历公司认为,其是从事儿童乐园产业的单位,从不销售服装。对此,本院认为,鸿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工商公示信息均载明,鸿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故对于鸿历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鸿历公司还认为,其公司员工可能将POS机借给他人进行使用,对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鸿历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鸿历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购买涉案产品的款项进入鸿历公司的账户,在鸿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鸿历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不当,本院对鸿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被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后果,以及鸿历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等因素,其考虑因素已经较为全面,据此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还认为,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远低于其他一线城市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定的赔偿数额,甚至远低于二线城市。对此,本院认为,不同案件在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侵权规模和后果上都有所差异,在赔偿数额上亦不能简单类比,而应充分考虑个案的差异。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本案确定的判决赔偿数额低于其他地区相关案件赔偿数额为由,以此证明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理费用数额的确定。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认为,本案中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阶段的交通食宿费2,003元;调查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共计5,497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60,000元赔偿数额的组成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97元、公证费用1,000元,剩余数额为法定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明确主张调查费、交通食宿费以及翻译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在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上诉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550元,由上诉人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