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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开宏与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开宏,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2076号原告:贾开宏,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淮南市明德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红旗商贸文化广场北区431-433室。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开宏与被告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开宏的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开宏诉称:2013年5月13日,贾开宏和周到公司之间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由贾开宏具体施工完成周到公司开发的“潘集泰府名邸”项目的10#、13#、14#、17#--22#楼的土方工程。合同生效后,贾开宏具体组织完成了上述项目。2015年7月28日,双方就上述项目的结算事宜达成了《土方工程补充协议》,明确了本项目的总工程款为630948元。但该结算确定后,周到公司迟迟不能支付该价款。贾开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到公司支付工程款29786元及利息29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到公司未作答辩。贾开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贾开宏的身份证、周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贾开宏和周到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贾开宏和周到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土方工程补充协议及附表各1份。证明贾开宏和周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周到公司拖欠贾开宏的工程款。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贾开宏提交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分别有刘维辉代表周到公司签字和周到公司盖章,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刘维辉代表周到公司(发包方,甲方)和贾开宏(承包方,乙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潘集泰府名邸土方项目工程的土方挖运分项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10#、13#、14#、17#--22#楼;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回填分项工程;工程质量为达到下道工序施工要求;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现场签证结算;合同单价为:基础土方挖填14元/m³,额外土方甩方一遍6元/m³,挖掘机零星工作计时280元/小时。合同中甲方代表有刘维辉签名,乙方有贾开宏签名。合同签订后,贾开宏具体组织完成了上述项目。2015年7月28日,周到公司(发包方,甲方)和贾开宏(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一份《土方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乙方承包施工的淮南市潘集泰府名邸10#、13#、14#、17#--22#楼土方工程已全部完工。现按现场确认工作量计算,按合同约定单价,(详见附表)土方工程款为:陆拾万玖仟壹佰零捌元整(¥609108元);二、泰府名邸项目土方挖机用时费用,按合同约定单价(详见附表),总工程款为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肆拾元(¥21840元);三、泰府名邸项目土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陆拾叁万零玖佰肆拾捌元整(¥630948元)。甲方(盖周到公司公章、刘维辉签名)乙方(贾开宏签名)2015年7月28日”。协议签订后,周到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贾开宏。本案争议焦点:1、贾开宏要求周到公司支付工程款6309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贾开宏要求周到公司支付利息2978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贾开宏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资质,与周到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贾开宏实际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经贾开宏与周到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630948元,周到公司应按此向贾开宏支付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就总工程款进行确认,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对贾开宏要求周到公司自2015年8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贾开宏工程款630948元及利息(以630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贾开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7元,由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钱 峰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人民陪审员  孙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