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8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汤升梅与北京冠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升梅,北京冠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399号原告汤升梅,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冠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府前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泰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升梅与被告北京冠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冠捷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升梅诉称:我于2015年10月27日入职冠捷物流公司,担任操作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冠捷物流公司拖欠我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工资至今未付。工作期间冠捷物流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保,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我多次催要,冠捷物流公司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我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763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冠捷物流公司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冠捷物流公司支付我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工资10500元;3.判令冠捷物流公司支付我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冠捷物流公司支付我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冠捷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冠捷物流公司辩称,汤升梅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汤升梅与我公司没有实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汤升梅的实际工作单位是其他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应该是百世快递的员工,但百世快递的具体名称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与汤升梅没有合同,没有安排过汤升梅的工作,没有发放过工作服和工资,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汤升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汤升梅于2016年将冠捷物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与冠捷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冠捷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工资10500元;3.冠捷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汤升梅全部仲裁请求。汤升梅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763号裁决书诉至本院,冠捷物流公司未就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汤升梅称其于2015年10月27日入职冠捷物流公司,担任操作员,负责分检快递,试用期工资是3000元,之后是3500元,试用期为1个月,约定工资一个月一发,当月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作地点是京郊顺汽配城里,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平常工作由李希宁管理,考勤也是李希宁负责记录,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月27日,但工作期间从未发放过工资。因此要求冠捷物流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工资。为了证明其与冠捷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汤升梅提交了打卡录像。打卡录像显示打卡机签到情况。冠捷物流公司对打卡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是其公司的机器,也没有其公司的任何信息。庭审中,冠捷物流公司为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服照片、花名册、申请书。工服照片上显示有“冠捷物流”字样,但样式与汤升梅提交的不一样。花名册显示了冠捷物流公司的人员信息。申请书载明:“致北京百事网络公司领导,我们是在百事快递顺义分部上班的员工,现已离职顺义分部(中快速递)百事顺义的加盟商。我们是顺义分部的员工与中快速递签署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已被公司收走,但是我们有工资卡明细能证明我们的劳动合同。顺义区分部从去年11月份到现在至今没给我们开过工资,我们现在都已离职,现索讨无果,望百事公司为我们追讨工资。”申请书上附有庄培国、史胜萍、汤升梅的签字摁印等。汤升梅认可申请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称因与冠捷物流公司索要工资未果,就和申请书上签名的这些人去了百世汇通总部。汤升梅称工服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花名册,汤升梅称该份名册是不完整的,冠捷物流公司作为物流公司,主要业务是与物流有关的,但该份花名册内的人员职务都是经理、财务等职务,没有与物流业务相关的职员。另,在本院合并审理汤升梅、庄培耕、史胜萍与冠捷物流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庄培耕称申请书里的庄培国就是自己,且申请书上的内容是他们自己写的,因中快速递(北京)有限公司就是冠捷物流公司下面的快递部,是冠捷物流公司下面的中快速递(北京)有限公司承包的百世汇通的快递,张海元原来是中快速递(北京)有限公司的经理,所以其在申请中才写的与中快速递签署的劳动合同。另,经本院查询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5月6日,中快速递(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海元变更为朱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查询存款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汤升梅认可申请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从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以及汤升梅、庄培耕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是中快速递(北京)有限公司承包的百世汇通的快递,汤升梅等人是与中快速递(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且张海元原是中快速递(北京)有限公司的经理。故对汤升梅要求确认与冠捷物流公司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汤升梅要求冠捷物流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升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汤升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连娟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