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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有为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5064号原告:张有为,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原告之父),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拆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65号。原告张有为与被告和平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有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号,面积13.43平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给天津市和平区政府的处理意见,判决外迁安置天津市河东区河沿小马路×房屋(以下简称小马路房屋),另给付周转款9300元或15300元,调房差价款40000元。2006年3月28日原告等四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06年协议),约定张有为以小马路房屋与张志成、张士英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道××都大厦××楼×××房屋,共三套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面积46.93平米进行置换(即三套换一套)。但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袁×,只是由张志成、张×与被告完成了换房登记,而原告无法履行该合同,原告至今也未得到安置周转款和差价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依据协议办理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号房屋置换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2006年协议,案号为(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该案查明原告及张志成、张×、李×签字达成一份声明,表示张志成、张×、张有为置换的建设路×号产权证变更为张志成所有建设路×号1间。该案以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驳回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另2006年协议写明如下条款:“双方对上述条款自愿达成共识,没有异议。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办理在法院的一切诉讼撤诉手续,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诉,诉讼。乙方对原拆迁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问题全部了结”。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首先,原告以未为原告办理置换手续为由起诉要求继续履行2006年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解除,属于重复诉讼。其次,原告在明知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仍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且原告作为乙方已经确认对其房屋所涉及拆迁安置和补偿等问题均已经了结,不再对各方提起任何诉讼,现再次诉讼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有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