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137号原告: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郑志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岭东工业开发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安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624万元,并提走设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如下合同:1、2012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氨合成塔内件、废锅各一台,总金额858万元;2、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合成塔外电加热器内件一台,总金额15万元;3、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弹簧支座及辅助支承一批,总金额为17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合同总金额89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66万元,尚欠624万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作,原告完成制作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没有履行付款提货义务。现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所有设备都摆放在原告的设备仓库已有两年有余,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巨大压力。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付款提货并支付利息,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宏裕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七个月内乙方应当全部生产制作完毕,具体交货日期甲方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乙方,交货时相应设备的备品备件并随产品设备同时交付”,依据该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尾欠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并未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方交货,因此被告可以不支付货款。合同没有到期,不存在支付624万货款的问题,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工业产品设备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四号证据2012年7月1日发给湖南安淳公司项目经理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3052项目所有电子文件,都使用邮箱往来。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回去核实具体操作工作人员;2、原告方提交的五号证据2013年6月26日原告项目经理发给项目部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6月26日告知被告工程进度及完成时间,要求被告明示具体发货时间。被告质证,这属于相互沟通的函件,是原告公司发过来的,不是宏裕公司发的,需要回去核实操作的具体工作人员;3、原告方提交的六号证据2013年7月4日原告项目经理收到被告项目负责人发来的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前发货;4、原告方提交的七号证据2013年9月30日被告项目部发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的时间变更为2013年10月20日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七号证据质证,需要回去核实,这属于电子相互往来,是协商期间,不是被告要求发货的最后日期,合同中明确要求被告方以书面通知方式,这不属于书面通知,属于协商期间,如书面通知应加盖公司公章;5、原告方提交的八号证据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项目部的邮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付款提货。被告质证这属于原告自己制作出来的,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详细情况回公司核实;6、原告方提交的九号证据2015年2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证明被告的3052项目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启动,导致其不能按时付款提货。被告质证,需要回去核实详细情况,是预计时间,也是协商期间,没有书面要求原告发货,并且这个不是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4-9号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要对具体内容进行核实,但到现在未向本院提供核实结果,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即三份买卖合同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7、原告方提交的十号证据2015年6月18日律师函,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款提货,并给出最后时间,但被告继续违约。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说发过此份律师函,不能代表合同已经到期,这是原告单方意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但在原告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上未约定提货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氨合成塔内件、废锅各一台,货物总金额858万元,被告支付货款250万元。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合成塔外电加热器内件,货物总金额15万元,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弹簧支座等货物,总金额17万元,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三份买卖合同总货款890万元,被告支付货款266万元,尚欠624万元货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作,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没有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624万元,并提走设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维护。原、被告在工业产品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分期付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超出了合理履行期限,故被告应及时接收货物,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80万元,应在该设备正常运行12月,一次性付清,故质保金80万元应在给付的货款中先予以扣除。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了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计7500元(15万元×5%),也应在给付的货款中先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三份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暂无法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设备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接收其在原告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设备并支付货款5432500元(具体事宜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三份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三、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运行12个月,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质量保证金8075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峰审 判 员 薛多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