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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石某、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甲,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于2016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陈某甲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平政镇平安街香港植丽素美容养生馆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石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陈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石某辩称其并没有参与实施窃取被害人电动车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陈某甲经商量窃取被害人财物后,去到北流市平政镇平安街香港植丽素美容养生馆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石某、陈某甲处扣押到的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经北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5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丙向北流市公安局平某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北流市平政镇平安街香港植丽素美容养生馆门口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被人盗走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16时许,其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北流市平政镇平安街香港植丽素美容养生馆门口处,当日19时许,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被人盗走了。3、被告人石某、陈某甲分别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石某、陈某甲分别辨认,确认2016年6月2日下午,其二人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相符一致,该现场位于北流市平政镇平安街香港植丽素美容养生馆门口处。4、被告人石某、陈某甲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石某、陈某甲相互辨认,确认其二人均参与了于2016年6月2日下午,在北流市平政镇平安街香港植丽素美容养生馆门口处,将被害人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石某、陈某甲处扣押到的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6、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价认公(2016)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北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陈某甲处扣押到属于被害人陈某丙所有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537元。7、北流市公安局平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陈某丙的报警后,在北流平某初中斜对面的街道将被告人石某、陈某甲抓获。8、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日下午,其和陈某甲经商量窃取被害人财物后,便去到北流市平政镇平安街香港植丽素美容养生馆门口处,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日下午,其和石某商量窃取被害人财物后,去到北流市平政镇平安街香港植丽素美容养生馆门口处,看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于是两人便上前将该辆电动车盗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辩称其并没有参与实施窃取被害人电动车的行为,经查,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被告人陈某甲合伙实施了盗走被害人电动车的事实,所作供述自然稳定,亦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符,而且被告人石某也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这些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提取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实了被告人石某参与实施窃取被害人电动车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石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陈某甲主观上有共同窃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陈某甲事前参与商量,事中积极实施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猛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显理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