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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志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3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古城社区敖东华府工地内,被告人张某某与一起干活的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张某某将孙某某打落至施工沟内,致其右前臂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无前科劣迹证明,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