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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曾成辉,陈善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048号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国税新村。法定代表人林石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联系号码。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4号中廷森林公馆2802室。法定代表人胡雯,系该公司董事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马裕添,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圣廷,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曾成辉,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现住江西省赣县,联系号码。被告陈善球,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人,住湖南省新邵县,联系号码。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成辉、陈善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至10月18日申请庭外和解。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波、被告江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斌、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廷、被告曾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当庭作出准许撤诉的口头裁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185808元,支付违约金26229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后续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另计),共计2448105元;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挂篮丢失部分损失165902.253元;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614007.25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成辉、陈善球、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挂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曾成辉、陈善球、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租赁八套挂篮用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杨仙大道客家大桥施工工地使用;该合同也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和支付、租赁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下旬开始向被告曾成辉、陈善球、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位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杨仙大道客家大桥施工工地交付租赁物;至2015年5月中旬,租赁物交付完毕。原告租赁物的退场时间为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5月下旬。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曾成辉、陈善球、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401120元;但被告曾成辉、陈善球只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15312元;尚欠租金2185808元。被告曾成辉以被告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2月27日二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曾成辉承诺在《承诺书》中承诺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赣州市赣县杨仙大道客家大桥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赣县杨仙大道客家大桥施工分包单位;不能排除被告曾成辉、陈善球挂靠被告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客家大道十级施工人。被告曾成辉、陈善球系被告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客家大桥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为赣县。现本案中所有被告均系该客家大桥施工工地项目利益相关方,是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原告的租赁物挂篮及时送到了项目工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租赁费却一拖再拖。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挂篮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被告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而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根本不知情,也未加盖公章,所以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根本无关。原告与被告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挂篮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只针对合同双方,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所以该合同对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与被告曾成辉、陈善球、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为准。3、被告曾成辉、陈善球、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其对租赁所得的挂篮具有处分权。所以被告曾成辉、陈善球与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告既然对本案涉及的挂篮租赁费用、支付时间、责任主体承担等做出了重新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被告曾成辉、陈善球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提前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赣州客家大桥主桥悬浇挂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富通公司,被告富通公司自带8套棱形挂篮,因此《挂篮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挂篮租赁合同》签约双方分别是被答辩人株洲公司与广州亮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赁合同由该签约双方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与答辩人达濠市政公司无关;3、被答辩人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通公司、被告曾成辉、被告陈善球达成的《协议书》也证明了《挂篮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与答辩人达濠市政公司无关。被告曾成辉辩称: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来履行。被告陈善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与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曾成辉、陈善球签订的《挂篮租赁合同》只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盖有公章,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对被告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2、关于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成辉、被告陈善球、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之约定,原告方与被告曾成辉、被告陈善球、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挂篮的租赁费与相关责任进行了重新协商确认,具体如下:本案的租赁费用由被告曾成辉、陈善球承担,另对丢失的挂篮数量据实计算,根据图纸折算重量按合同约定5500元/吨计算赔偿给原告;被告曾成辉、陈善球保证在2016年9月25日前将拖欠的租赁费付清,合同价款最终经双方确认租赁费为145万元;若被告曾成辉、陈善球在2016年9月25日前未付清145万租赁费用及丢失的挂篮赔偿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1月20日后仍不能将款项付清,承担拖欠金额的30%违约责任;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具体为在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款支付到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将相应金额支付给原告,而不会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曾成辉、陈善球或其他人,如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不通知原告来领取款项,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被告曾成辉、陈善球于2017年1月20日后仍不能将款项付清,承担拖欠金额的30%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鉴于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二者不可兼得,本院认可双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挂篮丢失汇总表计算原告方挂篮损失共计165902.25元,被告曾成辉对该数据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成辉、陈善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1450000元租赁款及挂篮损失赔偿款165902.25元共计1615902.25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具体为在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款支付到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将相应金额支付给原告,而不会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曾成辉、陈善球或其他人,如被告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不通知原告来领取款项,江西省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5元,由被告曾成辉、陈善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