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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俊通与马志娟、回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通,马志娟,回增勇,王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347号原告:李俊通,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马志娟,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回增勇,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松柏,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李俊通与被告马志娟、回增勇、王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通、被告马志娟、回增勇、王松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马志娟、回增勇以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王松柏担保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执行利率月息3%,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190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虽被告多次作出承诺,但被告一再违约不兑现承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志娟辩称,借款是2013年7月10日,实际借款是130多万元,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的时候,我给原告出具了190万元的欠条,这19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及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还包括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之后王松柏还了30万元本金,2016年1月31日我偿还了10万元,5月21日还款5万元,6月9日还款40万元,8月23日还款20万元,已经偿还了75万元。被告回增勇辩称,我和马志娟系夫妻关系,借款是我们两个签的字,王松柏给担保的。被告王松柏辩称,我是给马志娟、回增勇担保了,2014年我还过原告30万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马志娟、回增勇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由被告王松柏担保。被告马志娟质证意见:我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上面没有填写字迹,原告说190万包括本金和利息。日期、约定的利息都是后来填上去的。被告回增勇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字,但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字迹。被告王松柏质证意见:上面保证人的字迹是我签的,但我不记得是什么时间签的。被告马志娟向法庭提交证据:我还款到李翠荣的卡上60万元,李翠荣系孙长记的儿媳,辛爱英卡上10万元,辛爱英系孙长记的妻子,还款到李俊通卡上5万元。原告李俊通质证意见:认可辛爱英、李翠荣卡上收到的款为马志娟的还款,我卡上的5万元也认可,承认自2015年2月10日后收到被告马志娟、回增勇还款75万元。被告王松柏没有证据提交,但承认还款30万元是2015年2月10日之前。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各被告均认可上面的签字为自己书写,虽提出签字的时候为空白,被告马志娟认可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90万元的书面证据,对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间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支持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照年24%计算。合同第三项约定了保证人保证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保证人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和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对于被告2016年1月31日还款了10万元,5月21日还款5万元,6月9日还款40万元,8月23日还款20万元,计75万元原告认可,对于被告还款75万元予以认定。3、被告王松柏曾经偿还过原告30万元,原告以及各被告均认可系在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也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就由被告王松柏担保借给二被告款项,被告曾经偿还过利息,王松柏也偿还过30万元,至2015年2月10日经计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90万元,由被告马志娟、回增勇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王松柏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保证人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志娟虽辩称190万元包括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借款190万元,利率按年24%计算,19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443506元,自2016年1月31日至5月21日的利息为137425元,2016年5月21日至6月9日的利息为23737元,到2016年6月9日被告还款55万元,说明这阶段被告只偿还的利息。到2016年8月23日,被告又偿还了20万元,共偿还75万元,利息为659638万元,被告偿还了本金90362元。尚有1809638元的本金及2016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娟、回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963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0%的利率自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松柏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950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马志娟、回增勇负担1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巩倩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