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嘉陵与张天贵、杨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嘉陵,张天贵,杨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987号原告:赵嘉陵,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贵,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杨旭东,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赵嘉陵与被告张天贵、杨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嘉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张天贵、杨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赵嘉陵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0,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张天贵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行驶至中子加油站时,与被告杨旭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天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旭东承担次要责任,赵嘉陵无责。因原告伤势严重,现在医疗费约16万元,被告张天贵垫付了4.1万元,被告杨旭东垫付了2.5万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因原告家属已把家庭积蓄用完,无力再支付医疗费,欠医院医疗费数万元,二被告却不再支付医疗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天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5.8万元,购买营养品花费了1700元、购买电饭煲花费50元。被告杨旭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原告赵嘉陵垫付医疗费3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赵嘉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嘉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目前还在医院继续治疗当中,截止2016年10月13日,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64,524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万元。对不足部分及在2016年10月14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等费用待原告治疗完毕后,可继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贵向原告赵嘉陵支付医疗费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嘉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5元,由被告张天贵负担318.5元,被告杨旭东负担136.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赵嘉陵预交4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