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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1月10日被吉林省桦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1997年6月6日经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因患有重大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间又犯罪,于同年2月2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盗窃,于1998年11月9日经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4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2月7日解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二),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因患有重大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小五),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辈尚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因患有重大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改变管辖,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重大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9时45分许,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某市场附近,由刘某甲负责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王某甲负责掩护,将失主祝某甲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411.0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盗钱财返还失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案件说明、赃物照片、前科劣迹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释放通知书、病情材料;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16日10时许,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珲春街出口处,由刘某甲负责实施具体盗窃行为,陈某甲、赵某甲负责掩护,将失主王某乙挎包内的蓝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9.3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盗钱财返还失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案件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9时45分许,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某市场三号厅附近,由刘某甲负责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王某甲负责掩护,将失主祝某甲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411.0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将被盗钱财返还失主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盗窃失主祝某甲一案。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2日上午7点许,其在松江早市碰见王某甲,他们之前就认识,知道王某甲也是小偷,一起吃早餐后,其跟王某甲说到铁东某市场溜达,意思就是找点活干。他们打车到某市场从五号厅入口进来,前后往市场东侧附近溜达到3号厅时,发现一女子,其见那女子买菜时拿一个黑色的钱包,决定对那女子下手。其往那女子左侧衣服胳膊上吐了一口痰,王某甲上去告诉那女子,分散女子注意力,说衣服脏了,并递给女子一张纸,其趁女子擦衣服之际,从那女子右侧绕过去,用手拉开女子背包的拉链,把一个黑色的钱包拿出来,然后就离开现场。其去松江二院办住院,刚到医院,王某甲就给其打电话,告诉掉脚了。王某甲在电话里跟其说:“我在某市场有个女的钱丢了,说是我偷的,你告诉我媳妇一声”。其就知道王某甲肯定是被抓了,其就回市场找了一个老头,在其偷东西的地方等那女子,想把钱包还给女子。其在现场看到那老头把钱交给失主,后就走了。其不认识这老头,在市场随便找的,告诉老头其捡到一个钱包,让老头还给失主。其数了一下钱,共偷了人民币3,300.00多块钱,一百元的有33张,还有几十块钱零钱。偷东西是其提出来的,没研究分赃的情况。后其知道跑不了,主动投案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刘某甲以前就相识。2016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其与刘某甲到铁东某市场,发现了一个背包的女子,刘某甲告诉其,刘某甲向对方身上吐痰,然后让其告诉对方,分散对方的注意力,然后刘某甲下手盗窃。在某市场3号厅西侧的路上,那女子背着一个斜挎包,其看到刘某甲往那女子左侧衣服胳膊上吐了一口痰,其对那女子说:“你衣服埋汰了”,那女子说:“谁给整的”,其给那女子纸,那女子就擦衣服,这时刘某甲就打开那女子背包,伸手进去偷出了一个钱包。其当时回身去旁边的床子,不一会那女子喊钱包丢了,并抓着其不放,还报警了,不久警察就来了,把其带到派出所,那女子抓住其后,其给刘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被抓了。偷东西是刘某甲提出来的,没研究分赃的情况。3、失主祝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到吉林市龙潭区某市场买东西,走到某市场3号厅东头外面的路上,一个男子碰了其左胳膊一下说:“你身上有啥玩意儿”,其回头看到左胳膊衣服袖子上有新吐的痰,那男子给其一张卫生纸,其擦袖子上的痰,那男子说胳膊上还有,其回头又擦了一下,再转过头看身体右侧的斜挎包,包的拉链已经被拉开了,里面的钱包没了。其马上用手抓住那男子,说钱包没了,那男子说没有拿其钱包,抓错人了,其说男子与偷钱包的人是一伙的,不擦痰,钱包就不能丢,之后,其就报警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与那男子带回派出所。钱包内有人民币3,800.00多元,后有人告诉其弟杨某乙,在某市场有人捡到钱包了,杨某乙去市场取回来,其不知道是谁告诉杨某乙的,也没看见那个人。包里损失了人民币500.00元,现在是人民币3,300.00元。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上午9时40分许,其姐祝某甲打电话说钱包被人偷了,其与祝某甲一起到遵义路派出所。在派出所时,来了一个人问刚才谁在市场丢钱包了,其就出去了,那人让其去丢钱包的地方,说有人捡到一个钱包。其到某市场问一个卖菜的人,那人就给其指了一下捡钱包的人,捡钱包的人问是不是其丢的钱包,其看是其姐的,里面的钱也没少,就拿走了,也没告诉警察。5、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上午9时40分许,其在龙潭区某市场卖菜,走到3号厅西头,看到一女子抓着一男子,并跟那男子要钱包,那男子说没有拿女子的钱包,这时警察就来了,将他们带走了。6、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案件说明,证实王某甲、刘某甲盗窃祝某甲钱财时,祝某甲报案,王某甲被当场抓获,刘某甲逃跑后到遵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7、照片,证实祝某甲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11.00元。8、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刘某甲辨认盗窃祝某甲现场的情况。9、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因盗窃行为,于1998年11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10、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4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11、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2、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13、吉林省桦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证明,证实刘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1月10日被吉林省桦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14、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刘某甲因盗窃行为,于1997年6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15、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刘某甲、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赵某甲盗窃失主王某乙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16日10时许,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珲春街出口处,由刘某甲负责实施具体盗窃行为,陈某甲、赵某甲负责掩护,将失主王某乙挎包内的蓝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9.3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盗钱财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陈小二(指陈某甲)、赵某甲相识。2016年1月16日早晨,陈小二与赵某甲一起去其家,其说去溜达,后我们打车来到大润发三店。其负责偷,陈小二与赵某甲替其把风,把风就是在其偷东西时帮做掩护,其准备了一个镊子,但偷东西时没有使用。在大润发三店珲春街出口,其看到了两个老太太要从门口出去,在两个老太太掀门帘之际,用手偷走了一个老太太挎包里的钱包,钱包是蓝色革质的长条手包,里面大约有人民币二三十元,还有几张卡。出门时,警察把其与陈小二控制住,赵某甲跑了,警察追其时,其把偷来的钱和钱包扔到了大润发停车场门洞的车底下,警察抓到其与陈小二后,把其和钱包都带到派出所。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刘某甲、小五(指赵某甲)以前相识。2016年1月16日早上9时许,刘某甲说去大福源三店,其开车拉着刘某甲与小五去大福源三店,下车后,刘某甲先进大福源的门,其在刘某甲的后边,赵某甲在其旁边。刘某甲进门帘子后,看见一个老太太推着车在一个墙角后处,刘某甲招呼其过来,其到老太太身后,知道刘某甲要偷老太太兜里的钱,过去给刘某甲打掩护,其与小五靠近老太太,扶着老太太的推车,吸引老太太的注意,刘某甲从老太太身上偷了一个钱包,拿到钱包后,刘某甲与小五就往外跑,其在后面往出走,走到门外,警察把其抓住,后来刘某甲也被警察抓住了。其不知道钱包里有多少钱。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陈小二(指陈某甲)与刘某甲相识。2016年1月16日早上9时许,其与小二去刘某甲家里,刘某甲提出到大润发三店溜达,就是去偷东西。刘某甲说其与小二负责掩护,刘某甲负责盗窃物品,目标刘某甲自己选择,选择后让其与小二站在失主的身边,挡住失主,分散失主的注意力。民警现场拾获的镊子是刘某甲的,刘某甲把这个镊子藏到了左侧的袖筒里面。到大润发三店,其看到了两个老太太要从门口出去,其与小二在失主后面做掩护,在两个老太太掀门帘之际,刘某甲用手偷走了一个老太太挎包里的钱包。偷完钱包,三个人就往大润发停车场出口的位置走,刚到停车场出口时,有人喊他们站住,其回头就看小二和刘某甲被人抱住了,刘某甲把一个黑色的钱包扔在地上,其就跑了,当天其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失主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早上10时许,其与邻居宋某甲在大润发三店买完东西,推着购物车来到了大润发三店一楼的珲春街出口,这时有一个人来到旁边,说要用其的购物车,其就把车给了这个人,与邻居一起往出走,这个人也跟着一起出来了,其问这个人怎么出来了,那人说:“我怎么出来了呢?”随后就往大润发店里走。刚出门警察就问其丢东西没有,其发现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随后,警察就在门洞抓到两个人,后其跟警察来派出所做笔录。其钱包是蓝色皮革钱包,有三个拉锁,花人民币10.00元买的,包里有一张河南街浴池的卡、一张大润发会员卡,还有人民币二三十元。警察抓到的两个人,就是跟其要购物车的人。5、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早上10时许,其与邻居王某乙在大润发三店购物后,推着购物车准备从珲春街出口出去,这时有个人跟王某乙搭话,说要用她的购物车,王某乙就给了他,要出门时,发现那个人也跟着往外走,王某乙就问那人怎么出来了,那人说:“我怎么出来了呢?”之后掉头往里走。她们刚出门时,警察问是否丢东西,王某乙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随后警察当场抓到两个人,后妻到公安机关做了笔录。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赵某甲的自然情况。7、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案件说明,证实刘某甲、陈某甲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赵某甲逃离现场后又自动投案,但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4月8日被抓获到案。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赵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辨认被盗物品钱包的样式及将扒窃的物品隐匿现场的情况。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刘某甲隐匿在现场附近的作案工具镊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盗窃王某乙的人民币29.3.元及蓝色钱包一个,河南街浴池VIP卡一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失主的情况。11、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在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通缉抓获后,龙潭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但因其患病,看守所当日拒收,当天是周六,看守所不能开手续,故赵某甲的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是2016年4月11日补办的。1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天;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1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盗窃失主祝某甲一案中,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年满六十五岁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赵某甲盗窃失主王某乙一案中。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不分主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述被告人案发后,将被盗钱财返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分别根据各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仪宏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