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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226号小康瓷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小康瓷砖厂,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红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226号原告怀化市小康瓷砖厂,住所地中方县花桥镇。法定代表人倪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孙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刚球,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三人唐红成,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潭湾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市小康瓷砖厂与被告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唐红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怀化市小康瓷砖厂于2016年10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小康瓷砖厂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小康瓷砖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0元,依法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怀化市小康瓷砖厂负担。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蒋传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