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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某、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3年12月12日本院对其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26日本院对被告人旦真多吉做出有罪判决。2016年5月1日被告人桑某被德钦县公安局逮捕归案,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桑某不服提出上诉。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云34刑终1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9月9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鲁茸追格、和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桑某、旦某某、扎某某、根某某包某某某的车(车牌号:川V×××××)从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来到德钦县升平镇。2013年2月25日00时许在县城绕了一圈,之后扎某某、根某某、被告人桑某和旦某某在县医院门口下车,白某某将车开到香德路等其他四人。扎某某、根某某、被告人桑某和被告人旦某某来到德钦县升平镇敦和社区河香东路9号张某1德家门口,见到门口停着一辆猎豹车(车牌号:云R×××××),且车钥匙放在车内,四人将后车窗撬开将车盗走。扎某某、根某某到香德路坐白马朗珍的车,被告人桑某和旦某某将盗来的车开走,并将车开往四川省巴塘县列衣乡。2013年2月27日00时许被告人桑某、旦某某、扎某某、根某某再次包某某某的车(车牌号:川V×××××),从四川省甘孜州得荣县到德钦县奔子栏镇书松村追达村民小组23号扎史农某家门口时,扎某某、根某某、被告人桑某和旦某某四人下车,并让白某某将车开下去等几人。扎某某、根某某、被告人桑某和旦某某将扎史农某家门口停放的一辆微型车(车牌号:云R×××××)盗走。之后扎某某、根某某、被告人桑某和旦某某来到奔子栏水边寺汪堆家旁边时,将一辆微型车(车牌号:云R×××××)撬开开至公路旁时发现车发动不了,根某某便将微型车(车牌号:云R×××××)开走。被告人桑某、旦某某、扎某某发现微型车(车牌号:云R×××××)仍不能发动,就将微型车(车牌号:云R×××××)推下去100米左右后将车丢弃,并打电话给白某某让其上来接,之后四人到达金沙湾大桥遇到警察堵卡。白某某和被告人旦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扎某某和被告人桑某跑到山上并打电话让人来接应。直到2013年2月27日天黑,扎某某和被告人桑某见无人来接应便走到奔子栏夺通村,撬开一家小卖部的门,偷走四桶方便面、三瓶营养快线、两包香烟,之后又撬开旁边一家的门,发现没有东西便离开。二人走了段路发现路边停有一辆摩托车,便将其盗走骑了一段后因摩托车爆胎,二人将其丢弃。二人走了一段路又发现两辆摩托车,二人撬开后发现一辆不能发动一辆没有油,将其中一辆的油倒入没油的一辆中骑到香格里拉,到格咱警务站被民警堵卡,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桑某参与盗窃的三辆机动车分别为一辆白色猎豹车(车牌号:云R×××××)价值85500.00元;一辆灰色五菱牌微型车(车牌号:云R×××××)价值30600.00元;一辆浅褐色长安牌SC6449C小型客车(车牌号:云R×××××)价值46560.00元。盗窃三辆摩托车分别为一辆红色摩托车价值3290.00元;一辆红色宗申小霸王摩托车价值2210.00元;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价值2575.00元。其中一辆浅褐色长安牌SC6449C小型客车(车牌号:云R×××××)和一辆红色宗申小霸王摩托车是盗窃未遂,因此被告人桑某参与的盗窃金额为121965.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桑某、旦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联系亲属,帮助公安机关追回其他盗窃案件的被盗车辆,应具有立功表现;2016年4月29日其到巴塘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盗窃的车辆和摩托车均已追回退还失主;因此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桑某、旦某某(已判刑)、扎某某(已判刑)、根某某(已判刑)包某某某(已判刑)的车(车牌号:川V×××××)从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来到德钦县升平镇,准备盗窃机动车。2013年2月25日00时许,五人在德钦县城绕行寻找作案目标,扎某某、根某某、被告人桑某和旦某某在县医院门口下车,白某某将车开至香德路准备接应他们。扎某某、根某某、被告人桑某和被告人旦某某四人来到德钦县升平镇敦和社区河香东路9号张某2家门口,见到门口停着一辆猎豹车(车牌号:云R×××××),车钥匙放在车内,四人将该车的后车窗撬开将车盗走。扎某某、根某某到香德路坐白某某的车,被告人桑某和旦某某开着盗来的车,一起开往四川省巴塘县列衣乡。2013年2月27日00时许,被告人桑某、旦某某、扎某某、根某某再次包某某某的车(车牌号:川V×××××),从四川省得荣县来到德钦县奔子栏镇,在奔子栏书松村追达村民小组扎史农某家门口,发现停放的一辆微型车(车牌号:云R×××××),被告人桑某、旦某某和扎某某、根某某四人下车,让白某某将车开下去接应,四人便将该车盗走。之后扎某某、根某某、被告人桑某和旦某某来到奔子栏水边寺汪堆家旁边时,发现一辆微型车(车牌号:云R×××××),将该车撬开开至公路旁时发现车发动不了,根某某便将微型车(车牌号:云R×××××)开走。被告人桑某、旦某某、扎某某将发动不了的微型车(车牌号:云R×××××)推至100米左右后丢弃,并打电话给白马朗珍开车上来接,被告人桑某、旦真多吉和扎西桑某坐到白某某车上后逃走。之后四人到达金沙湾大桥时遇到警察堵卡。白某某和被告人旦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扎某某和被告人桑某跑到山上并打电话让人来接应。直到2013年2月27日天黑,扎某某和被告人桑某见无人来接应便走到奔子栏夺通村,二人撬开一家小卖部门后偷走方便面等物,之后又撬开旁边一家的门,发现没有东西便离开。二人走了一段路发现路边停有一辆摩托车,便将其盗走,骑了一段后因摩托车爆胎就将其丢弃。二人继续往前走又发现两辆摩托车,撬开摩托车后发现一辆不能发动一辆没有油,便将其中一辆的油倒入没油的一辆中骑到香格里拉,二人到格咱警务站被民警堵卡,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桑某参与盗窃的三辆机动车分别为一辆白色猎豹车(车牌号:云R×××××)价值85500.00元;一辆灰色五菱牌微型车(车牌号:云R×××××)价值30600.00元;一辆浅褐色长安牌SC6449C小型客车(车牌号:云R×××××)价值46560.00元。参与盗窃的三辆摩托车分别为一辆红色摩托车价值3290.00元;一辆红色宗申小霸王摩托车价值2210.00元;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价值2575.00元。因此被告人桑某参与的盗窃金额共计为1707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桑某参与盗窃的三辆机动车和三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浅褐色长安牌SC6449C小型客车(车牌号:云R×××××)和一辆红色宗申小霸王摩托车为盗窃未遂。被告人桑珠于2013年5月9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至本院后潜逃。2016年4月29日9时,被告人桑某到巴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被告人桑某参与盗窃的的三辆机动车和三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返还各受害人。被告人桑某在侦查阶段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找回其他盗窃案的被盗车辆并返还失主。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德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奔子栏派出所分别接到被害人张某2、扎史农某、汪某报警称机动车被盗,接到报案后德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二、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桑某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1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5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的情况。三、2013年2月29德钦县公安局抓获经过、2016年4月30日巴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德钦县公安局关于桑某逮捕情况的报告、带离证明。证实2013年2月27日00时30分许,德钦县公安局民警在德钦县奔子栏镇金沙湾大桥堵卡,发现盗窃车辆的被告人桑某,被告人桑某逃跑到香格里拉县格咱警务站时被民警抓获。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已立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桑某于2016年4月29日9时许到巴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的情况。四、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的身份、年龄等具体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五、物证(机动车、摩托车)、物证照片、赃物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证实被告人桑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所盗物品的外部特征,及辨认出盗窃的地点、途径的路线、所盗赃物等情况。六、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德钦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德钦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盗窃的赃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印的鉴定资格,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的情况。七、德发改价鉴(20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德钦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被告人桑某参与盗窃的赃物进行价格鉴定,其被盗的3辆机动车和3辆摩托车的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70735.00元的情况。八、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桑某参与盗窃机动车及摩托车的具体地点,侦查人员对现场遗留痕迹、现场方位、周围环境依法勘查的情况。九、被害人张某2、汪某、扎史农某、永某、鲁某、和玉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8时张某2发现猎豹车(车牌号:云R×××××)被盗、2013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汪某发现微型车(车牌号:云R×××××)被盗、2013年2月27日上午扎史农某发现微型车(车牌号:云R×××××)被盗,以及永某、鲁某、和玉某先后发现摩托车被盗,各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报案的情况。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挡获经过。证实被盗的三辆机动车和三辆摩托车经查获后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各被害人的情况。十一、被告人桑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旦某某、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至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桑某与旦某某、扎某某、白某某、根某某经商量先后在德钦县城、奔子栏镇等地实施盗窃行为,盗窃三辆机动车、三辆摩托车等的全部事实经过。十二、德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此某某、曹某的陈述、体格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桑某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追回其他案件被盗车辆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他共犯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桑某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参与盗窃的一辆浅褐色长安牌SC6449C小型客车(车牌号:云R×××××)和一辆红色宗申小霸王摩托车为盗窃未遂,盗窃未遂的财物价值应认定在盗窃数额中,故被告人桑某的盗窃数额为170735.00元,但对于犯罪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在犯罪以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再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自首不成立。对于潜逃后自动投案情节可在从重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关于自首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为其他盗窃案件找回被盗物品,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三辆机动车和三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返还各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这些方面提出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属多次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先行羁押的69天折抵刑期69天,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玉 花审判员 罗 秀 芬审判员 只玛永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雪 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四条因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决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云南省两高两厅《关于印发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云高法【2013】144号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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