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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志庭与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庭,郭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468号原告吴志庭,男,1985年3月16日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吴志庭诉被告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丽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龙敏、彭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垭楠担任记录。原告吴志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庭诉称,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曾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工地项目从事贴瓷砖工作,被告按贴瓷砖的面积向原告支付手工费。2016年1月27日,双方对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四个工地所贴瓷砖应得手工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贴瓷砖手工费3200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前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郭东向原告吴志庭付清欠款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东承担。原告吴志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7日《欠条》,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实;2、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手工费具有支付能力,但其一直拒绝支付。被告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受雇于被告期间其主要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贴瓷砖的工作。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志庭瓷砖手工费¥3200元(叁仟贰佰圆整),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前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向被告郭东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郭东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受雇佣期间的贴瓷砖手工费32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前述《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3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郭东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东应偿付原告尚欠款项人民币3200元;二、被告郭东支付原告吴志庭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郭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丽娜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垭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