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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荔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荔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开封市通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荔港大道从黄石镇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木兰溪大桥下路段右转弯往万科城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吴某某1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1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荔港大道从黄石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木兰溪大桥下路段右转弯往万科城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吴某某1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1无责任。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娄某某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7月13日,被告人主动到莆田市荔城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归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在车辆保险理赔款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1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发案、立案、破案经过。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安网人口信息查询(有照片、有本人签字及指纹确认)、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娄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当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前科情况。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的重型自卸货车系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证实被告人娄某某持有B2证件。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娄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1无责任。⑸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侦查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娄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1家属人民币90000元,吴某某1家属吴某某2对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事故现场情况。⑺(2006)平刑初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娄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因抢劫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9月20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2.鉴定意见⑴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闽中司鉴(2016)病检字第043号)。证实:吴某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⑵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2016)鉴字第07008号、(2016)鉴字第07009号),证实:被告人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灯光系、制动系、转向系均完好有效,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电动车应属轻便摩托车(机动车)范畴。该车灯光系统、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该车型使用有关要求。⑶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2016)毒检字第0493号,证实:吴某某1血样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2016)毒检字第0494号,证实:娄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3.证人吴某某2证言,证实其父亲平常是在万科城工作,中午回家休息。4.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通许县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