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李健龙、李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李健龙,李晓冬,梁志良,陈阳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负责人:肖卫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冯杰民,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健龙,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晓冬,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梁志良,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陈阳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诉被告李健龙、李晓冬、梁志良、陈阳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龙、李晓冬、梁志良、陈阳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健龙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年JHSDF字009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李健龙、李晓冬立即偿还借款200372.8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从2015年11月5日起的利息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结清日止),其中本金:172142.51元,手续费:25821.38元,利息643.91元,滞纳金1765.09元,合共200372.89元;3、判令被告梁志良、陈阳妹对以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健龙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白金信用卡。被告李健龙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年JHSDF字009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36个月,自该协议生效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的责任。被告梁志良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年BHSDF字0097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梁志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协议项下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一条、第二条进行归还。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已多期没有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上门进行追讨,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健龙签订的2014年JHSDF字009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责任,但被告李健龙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影响原告的债权权益。被告李晓冬为被告李健龙的配偶,以上为被告李健龙、李晓冬夫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李健龙、李晓冬须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梁志良、陈阳妹是夫妻关系,以上为其夫妻存续期间提供的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梁志良、陈阳妹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李健龙、李晓冬、梁志良、陈阳妹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健龙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表,申请开立中国银行长城白金信用卡一张。李健龙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资料以及申请人的基本资料、职业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审核同意后,原告向李健龙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2014年7月23日,原告中行鹤山支行为甲方、被告李健龙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JHSDF字0097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白金卡,卡号62×××17;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大额分期”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6月;“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购物;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不含手续费)(账户名称:黄超雄,开户行:中国银行鹤山支行,账号:62×××12);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5%,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梁志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的,甲方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算;……(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此外,在该协议书第十条,双方共同确认卡号为62×××17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申请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4.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25万元转账至李健龙指定的收款人黄超雄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李健龙初期尚能按约定每月还款给原告,但2015年10月2日之后,被告没有再还款。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72142.51元、手续费25821.38元、利息643.91元、滞纳金1765.09元未归还。原告经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健龙与被告李晓冬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梁志良与被告陈阳妹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阳妹在《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名确认,并在该保证合同附件1《同意函》中确认:被告陈阳妹是被告梁志良的配偶,其同意以与被告梁志良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健龙、梁志良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协议书、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授信额度为25万元的借款转账到被告李健龙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李健龙无按约定按期每月归还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本金172142.51元、手续费25821.38元、利息643.91元、滞纳金1765.0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以及终止或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及要求被告李健龙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2142.51元、手续费25821.38元、利息643.91元、滞纳金1765.0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冬与被告李健龙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晓冬应对被告李健龙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由于被告梁志良为被告李健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且本案中被告李健龙所欠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故被告梁志良应对被告李健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阳妹是被告梁志良的配偶,被告陈阳妹依约应在其与梁志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梁志良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无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李健龙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HSDF字0097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健龙、李晓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归还借款借款本金172142.51元、手续费25821.38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643.91元和滞纳金为1765.09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算);三、被告梁志良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李健龙、李晓冬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阳妹在其与梁志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梁志良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6元、保全费1521.86元,合共诉讼费5827.86元,由被告李健龙、李晓冬、梁志良、陈阳妹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3674.86元,被告李健龙、李晓冬、梁志良、陈阳妹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3674.86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经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