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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书海与姜秀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书海,姜秀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97号。主要负责人:常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全,公司职工。上诉人于书海因与被上诉人姜秀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相关的新证据、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书海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应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认定假肢的更换及维修情况错误,请求改判按照上诉人的假肢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认定今后需要更换及维修假肢的合理费用。长安责任保险威海支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满额赔付理赔款,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姜秀勇未予述辩。于书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24日14时7分许,于书海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行的姜秀勇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于书海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牙齿维修费用、更换假肢费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等共计485160.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14时7分许,于书海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冯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大孤山镇北念头村东急弯道处右转弯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姜秀勇驾驶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书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秀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秀勇驾驶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书海伤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膝部离断伤,花费医疗费28181.11元,住院24天。于书海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如下:1、被鉴定人于书海损伤符合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书海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3、被鉴定人于书海烤瓷牙每次修复费用合计为2400元,10年至15年更换一次。于书海系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人隋永莲,系于书海之妻,住乳山市××街。于书海车损经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乳价认字第(2015)J039号鉴定意见书,鲁K×××××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1100元,花费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5元。于书海因左大腿截肢,于2015年11月23日在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大腿假肢,花费82000元。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安装鉴定证明:该假肢通过来人动态安全无故障运动的国家质量检测,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更换的期限按山东省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患者初次装配训练期为40天,训练期间食宿费为每人每天3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假肢、矫形器生产制造、装配、维修。于书海无法提供其在初次装配训练期40天内的食宿花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秀勇驾驶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于书海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于书海伤,姜秀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理应赔偿于书海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姜秀勇驾驶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长安责任保险威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书海损失,不足部分由姜秀勇承担。根据姜秀勇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书海截肢后购买的假肢系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于书海要求姜秀勇赔偿于法有据,但于书海要求赔偿更换假肢费用及维修假肢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于书海仅提供假肢销售单位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换及维修证明,因假肢销售单位并不具有鉴定假肢更换维修资质,故不足以充分证实于书海将来更换及维修假肢实际情况,对于书海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于书海要求赔偿装假肢训练期间食宿费用,但无法提交食宿消费相关的发票以证实其花费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书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于书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秀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书海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书海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454.33元((28181.11-10000)(0.3+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100(0.3);3、残疾赔偿金190562元(31545(20(0.6-110000)(0.3+110000;4、误工费6120元(3400(6(0.3);5、护理费2365.88元(31545(12(3(0.3);6、购买假肢费用24600元(82000(0.3);7、摩托车损失费用1100元;8、牙齿修复费2160元(2400(3(0.3);9.拖车费、停车费118.5元(395(0.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书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书海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书海修车费1100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书海停车费、拖车费118.5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212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姜秀勇赔偿原告于书海医疗费5454.33元;六、被告姜秀勇赔偿原告于书海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七、被告姜秀勇赔偿原告于书海残疾赔偿金80562元;八、被告姜秀勇赔偿原告于书海误工费6120元;九、被告姜秀勇赔偿原告于书海护理费2365.88元;十、被告姜秀勇赔偿原告于书海购买假肢费用24600元;十一、被告姜秀勇赔偿原告于书海牙齿修复费2160元;上述五至十一项共计12198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122元,被告姜秀勇负担2122元,原告于书海负担43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以后发生的假肢更换及维修的赔偿标准及费用如何认定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假肢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并且对于今后假肢器具费的价格水平、赔付标准及费用数额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不确定的,在此基础上,各地和各个生产厂家的假肢产品价格又差异巨大,特别是本案中,上诉人的假肢销售公司与上诉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依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认定将来上诉人所需假肢的更换及修复费用标准显属不妥,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可在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认定将来更换及维修假肢情况后另行起诉较为公平妥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其购买假肢的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认定相关标准和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书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于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