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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明紧与马保连、海银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紧,马保连,海银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083号原告:明紧,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保连,女,1968年3月7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银梅,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明紧与被告马保连、海银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紧及被告马保连、海银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77.48元、误工费502.00元、护理费432.00元、伙食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停车费损失8000.00元,以上合计1231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2016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和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分局河川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去被告家解决土地纠纷时,两被告当着派出所人的面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原告治疗结束后,被告拒绝赔偿。另外原告在治疗期间,致使原告经营的起重机停工作业,被施工单位扣罚8000.00元赔偿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马保连辩称,我没有钱赔。是原告来我家找事的,我不赔钱。被告海银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来我家找事的,原告有证据了再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和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分局河川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去被告家解决土地纠纷时,在被告家门口前的大路上,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有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20张、门诊处方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花医药费情况;宁夏固原市某某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固原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等级证书一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和损失情况;对以上证据,被告马保连、海银梅提出门诊病历记载的不属实,均认为原告所花费用及所受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系,不承担责任,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马保连、海银梅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马保连的询问笔录中马保连只承认推了原告两把,并未打原告;海银梅的询问笔录中海银梅承认没有打原告,只是拉架的,当时情急了手重了,但结合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公安卷宗固原公(河川)决字(2016)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违法行为的处罚,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保连、海银梅对原告明紧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他们被原告也打了,但根据庭审调查,无证据证实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马保连、海银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成立;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和停车损失费8000.00元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对停车损失费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实,但对每天的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请求合理部分应当成立。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保连、海银梅因土地问题与原告明紧发生矛盾纠纷,进而引发打架,两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也因其打架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停车损失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损失费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实损失的事实,但对每天的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请求部分成立,可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保连、海银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明紧医药费2687.81元、误工费502.00元、护理费428.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停车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501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马保连、海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元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