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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肖世元与丁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元,丁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297号原告:肖世元,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吉市,身份证号:xxx。被告:丁海东,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原住呼图壁县。身份证号:×××。原告肖世元与被告丁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世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2000元,利息17650元[412000元×月利率6.15‰×7个月(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本息合计4296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为了清偿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世元现金412000元肆拾壹万贰千圆整,今借人:丁海东,身份证号×××,与(于)2015年11月13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412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月利率6.15‰为计算标准,要求原告给付借款本金412000元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176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利息14420元[412000元×月利率5‰×7个月(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丁海东应向原告肖世元偿还借款412000元及利息14420元,合计426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世元借款本金412000元及利息14420元,合计426420元;二、驳回原告肖世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4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8532.8元,由原告肖世元负担48元,被告丁海东负担84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琳代理审判员  李孟坤人民陪审员  潘进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