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5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先进,上海季鑫木饰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5660号原告:鲍先进,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山头洋村南环路XXX-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季鑫木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一层,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鸣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季明太,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先进诉被告上海季鑫木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鲍先进诉被告上海季鑫木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4.50元,由原告鲍先进负担。审 判 长 黄 政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贵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