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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尤集镇尤东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怀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跟随王某怀到医院救治。后王某离开灵璧县,且经灵璧县公安局多次传唤均不到案。经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怀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尤集镇尤东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怀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跟随王某怀到医院救治。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怀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肢及脊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800元。2015年12月14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3600.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王某怀的自然状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系无证驾驶。(三)《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四)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系主动投案;《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怀在浙江省宁波市意外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陪同被害人王某怀到医院救治。(五)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判决情况。(六)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死亡证明》证明,王某怀的户籍因死亡被注销。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三、鉴定意见(一)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怀损伤情况。(二)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怀无责任。四、证人证言(一)王金侠(系被告人王某母亲)证言证明,肇事摩托车是其儿子王某驾驶的,王某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号牌和保险。当时王某送两个女孩去尤集镇,王某从东向西行驶,对面有一辆车车灯很亮,王某没看到老头从路南到路北过马路从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将伤者先送往尤集医院,由于伤重又送到徐州中医院,她一直在医院伺候老人,支付了九万多元医药费,后来对方家人不让她在那,让她走。(二)尤守军证言证明,当天下午5点多,他在门口玩时听到一声响就过去看,发现一辆摩托车把一个老头撞了,肇事驾驶员就扶摩托车,他问驾驶员被撞的人呢,驾驶员说撞沟里了,然后驾驶员就报警了,接着就把伤者送医院了。(三)张建立证言证明,当时他在路边杀羊,听到砰的一声就跑到事故地点,发现肇事驾驶员在扶摩托车,他就找人,在路北的沟里找到了王某怀,然后驾驶员就报警了,后来120就把摩托车驾驶员抬走了。摩托车没有车牌,肇事驾驶员大概20岁左右,老头是从东向西走的,摩托车是从西向东走的,老头头朝西躺在沟里,摩托车现在还在他家。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他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朱集乡曹马庄去尤集街的,摩托车上就他自己,当他骑到事故地点有个杀羊的路段时,从东向西有车开远光灯,他看不见就减速了,这时有个老头从南向北横穿马路,他就刹车但没刹住,在道路北侧离路北1米左右撞到老头,他就报警了,摩托车留在现场了,他也打120了,并跟救护车去了医院。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以及被告人王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经查,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主动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7日,被害人近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灵璧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刑事立案;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指认了现场,但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虽然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王某经多次传唤均不到案,但并无相关证据;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海审 判 员  张凌宇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