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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许某与瞿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瞿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582号原告:许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新(受许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高斐(受许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振兴(受瞿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原告许某与被告瞿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新,被告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瞿某、蒋某立即归还借款563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45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至2015年间,瞿某多次向许某借款共计5630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瞿某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瞿某辩称,债条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许某委托瞿某办事所产生的费用;即使双方是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也应为55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即使许某提供的短信内容是真实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只能从2014年8月16日起。蒋某辩称,本案款项是用于许某委托瞿某办事产生的费用,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许某对蒋某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许某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瞿某向许某借款530000元并约定2013年年底前全部归还;2、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某人民币20000元,包括去年的借款,共计550000元。在元月10日左右还300000元整”,证明瞿某向许某借款5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3、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许某于2011年1月14日向瞿某通过银行本票交付借款300000元;4、银行凭证11份,证明2010年2月-2011年3月许某分11次共计向瞿某交付借款131800元;5、手机短信3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及2015年5月10日,证明瞿某承诺归还许某借款本息1000000元。对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瞿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5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利息起算点也应是2014年8月16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5,许某当庭提交了记载短信内容的原始载体手机以供瞿某核对,瞿某确认短信发送号码158××××7008为其所有,虽瞿某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用途,瞿某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3日案外人王友齐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2011年1月8日案外人林某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2011年1月15日案外人卢炳连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2011年8月30案外人王友齐出具的金额为700000元的收据,证明本案款项系用于许某儿子许炜江办事的费用。许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瞿某与许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瞿某逾期归还借款,许某有权要求瞿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2011年11月1日的借条仅约定了部分借款的还款时间,且瞿某在2014年、2015年手机短信中作了承诺还款的意见表示,故本案债务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550000元,虽许某主张有其他小额借款13000元,但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借款利息,自然人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应为无息借款。瞿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时间。瞿某在短信中仅承诺支付利息450000元,但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对借款到期前的借款利息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推定为无息借款的角度进行,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借款,债权人有权主张利息。故,对于瞿某2015年5月10日承诺支付的利息450000元,其利息起算点应推定为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对其中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许某主张,双方在2015年5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应为年利率20%,低于双方之前的利息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用途,瞿某提供的收条与收据,与许某提供的借款交付时间、借条出具时间均无法对应,仅从上述收条、收据上所写的“为许炜江办事”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与收条、收据上所写的款项存在同一性,对于瞿某、蒋某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为许某的办事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瞿某、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瞿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许某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0元,由瞿某、蒋某负担15000元,由许某负担3920元。该款已由许某预交,瞿某、蒋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民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