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安钢、刘志永等与河南新秩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振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钢,刘志永,河南新秩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振兴,左超,杨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811号原告:黄安钢,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刘志永,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河南新秩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镇人和路。法定代表人:于卫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振兴,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左超,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杨彬,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黄安钢、刘志永与被告河南新秩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秩序公司)、王振兴、左超、杨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钢、刘志永,被告新秩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被告左超、被告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永、黄安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建筑工具租赁费共计428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租赁物损失共计16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共同经营脚手架等建筑工具出租业务,2015年10月26日,被告新秩序公司在其施工的碧桂园小区装修工地施工期间租赁了二原告的脚手架5套、万向轮12个,上述建筑工具由被告新秩序公司的员工左超、王振兴、杨彬予以接收或登记。被告新秩序公司租赁上述建筑工具后至今未支付二原告租赁费,也未返还上述租赁物。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8日,上述建筑工具的租赁费共计4280元。上述建筑工具价值共计1640元,因四被告均未退回二原告租赁物,应由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租赁物损失共计1640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新秩序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起分两次租赁了二原告出租的脚手架等建筑工具,第一次由其公司员工即被告王振兴向二原告签字出具了清单,第二次由其公司员工即被告左超向二原告签字出具了手续。被告杨彬曾是其公司员工,杨彬于2015年年底到其公司入职,于2016年春节后离职。开始是其公司租赁二原告的建筑工具,但干活期间其公司和碧桂园小区业主陈彦军解除了装修合同,装修工具、装修材料及剩余的装修工程均交由被告杨彬个人承包实施完成并承担责任,杨彬当时也同意由其承担建筑工具的租赁费。因此,二原告主张的上述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均应由杨彬承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王振兴辩称,其是新秩序公司的员工,第一次是其代表新秩序公司接收二原告出租的脚手架等建筑工具,当时二原告将脚手架等建筑工具送到新秩序公司在碧桂园小区的建筑工地上,其核对数目后向原告签字出具了清单,当时接收的工具有脚手架立柱8个、全铁皮板4块、拉杆8根、接头8个,共4套脚手架。之后的事情其不知道。至于租赁物价格当时都是明价,不是其和二原告洽谈的,当时的价格是每套每天2元。其是代表新秩序公司接收建筑工具,不是由其个人使用,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应由新秩序公司承担责任。左超辩称,其曾是新秩序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4月中旬从该公司离职的。2015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其代表新秩序公司分两次到原告刘志永家拉走万向轮共计12个,第一次拉走4个,第二次拉走8个。当时其拉万向轮时,原告刘志永给其说的租赁费价格是每天每个0.5元。其他的事情其不知情。其是代表新秩序公司拉走原告的出租的建筑工具,不是由其个人使用,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应由新秩序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新秩序公司均认可2015年10月26日之前,二原告与被告新秩序公司曾发生过租赁脚手架建筑工具业务关系,被告新秩序公司未返还二原告部分租赁物即立柱2根(系2016年2月3日被告杨彬在二原告租赁物清单上批注的立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被告新秩序公司未返还二原告的立柱2根应按照1套脚手架计算租赁费,价格为每套每天2元,对此被告新秩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新秩序公司、被告王振兴均认可,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振兴作为被告新秩序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新秩序公司接收二原告送到碧桂园小区新秩序公司装修工地的建筑设备即脚手架立柱8个、全铁皮板4块、拉杆8根、接头8个,共4套脚手架,租赁费价格为每套每天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秩序公司认可,2016年10月27日,被告左超作为被告新秩序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新秩序公司到原告刘志永家拉走万向轮4个,租赁费每个每天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7日被告左超代表被告新秩序公司到原告刘志永家拉走万向轮8个,租赁费每个每天0.5元,被告左超予以认可,被告新秩序公司称其公司对被告左超拉走二原告该8个万向轮的事实不知情。鉴于被告左超系被告新秩序公司员工,且被告左超已代表被告新秩序公司拉走过4个万向轮,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左超系代表被告新秩序公司拉走此8个万向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租赁物价值,脚手架市场价为每套220元、万向轮市场价为每个45元,对此被告王振兴、被告左超予以认可,被告新秩序公司认可万向轮的价格,但称其公司对脚手架价格有异议,称应按每套200元计算。对二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清单一份,可以与二原告及被告新秩序公司、被告王振兴、被告左超的陈述相互印证二原告与被告新秩序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秩序公司租赁二原告建筑工具类别、数量及承租起始时间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新秩序公司称2015年11月20日,其公司已将碧桂园装修工地剩余装修工程及租赁二原告的建筑工具转让给被告杨彬承担责任,本案租赁物已交由被告杨彬使用,应由被告杨彬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其公司提供2015年11月20日《终止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落款为2016年11月20日署名为关帅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及关帅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二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材料也只能证明被告新秩序公司与被告杨彬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转让是否属实二原告不知情,被告新秩序公司将其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所涉合同义务转让给被告杨彬承担并未经过二原告同意。鉴于新秩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公司将其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租赁合同之义务转让给被告杨彬已经过二原告同意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清单及二原告和被告新秩序公司、被告王振兴、被告左超的陈述,可以确认2015年10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新秩序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秩序公司承租原告出租的脚手架、万向轮等建筑工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秩序公司作为承租人依法负有支付二原告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对被告新秩序公司称其已将租赁二原告的租赁物转让给被告杨彬承租,故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二原告租赁费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新秩序公司不能证明其转让租赁合同义务已经过二原告同意,被告新秩序公司的此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新秩序公司给付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租赁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认可的租赁物类别、数量及租赁费价格情况及二原告本案主张的租赁期限,应为:1、脚手架4套×2元/天/套×288天(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8日)=2304元;2、脚手架1套×2元/天/套×188天(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8日)=376元;3、万向轮4个×0.5元/个×287天(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8日)=574元;4、万向轮8个×0.5元/个×256天(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8月8日)=1024元;以上租赁费共计4278元,应由被告新秩序公司给付二原告,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兴、左超、杨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振兴、左超、杨彬在与二原告发生租赁业务时系被告新秩序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租赁物损失共计164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二原告及被告新秩序公司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物已被毁损或灭失,二原告在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原物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本案中对二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新秩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安钢、刘志永建筑工具租赁费共计4278元;二、驳回原告黄安钢、刘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新秩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