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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申报农村危房改造指标下达至该镇时西村,时村镇城建所委托该村干部协助城建所做好危房改造中的委托施工、质量监管、竣工验收等工作。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为在承揽工程及质量监管、竣工验收等方面感谢该村支部书记李某1和村长许某(另案处理)的帮忙,送给两人每人人民币15000元。2014年元宵节后几天,李某1、许某迫于压力,将3万元退给被告人李某。2、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承建的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时西村危房改造工程结束后,为感谢时村镇城建所所长李某2(另案处理)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2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2将该15000元贿赂款退给李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被告人李某承包了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时西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为感谢时任时西村党支部书记李某1及村民委员会主任许某在工程承揽、监管及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送给李某1、许某每人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月,李某1、许某迫于压力,将收受的人民币3万元退还给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为。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行贿一案,系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李某1、许某涉嫌受贿案线索中发现,2016年4月23日经检察长决定受理初查,同日经检察长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16年4月25日该院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该院进行讯问,4月26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建设流程、安徽省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危房改造工程的相关情况。4、埇桥区农村危房改造验收报告、埇桥区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房屋竣工验收表、时村镇八月份第一批补助资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清册表(13年)、时村镇十月份第二批补助资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清册表(13年)、时村镇十二月份危房改造资金清册表(14年),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时西村危房改造农户、拨付资金数额及验收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他自1989年8月任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时西村支部书记,2014年11月辞职。在他任职期间,时西村有过一次危房改造项目,是2013年,危房改造资金村里都安排给李某了,这是他和许某定的,李某有资格证,村两委会也通过了。李某因危房改造工程给了他和许某每人15000元钱。他知道李某给的是危房改造的钱,他拿钱之后,一直不敢动用。2014年农历1月十八九号,他和许某商量后通知李某到他家把3万元退了。2、证人许某证言,证明他自1993年6月起任时村镇时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4月被撤职。在他任职期间,时西村搞过一次危房改造工程,是2013年度干的,危房改造资金是李某取的,因为李某有建房资格证,和李某1还有亲属关系,李某1想让李某干。后来时西村的新建房、危房维修都是李某干的。李某承包危房改造工程时曾说过不会亏了他和李某1。工程款拨付后的一二个月,也就是大约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拿了两捆用报纸包的钱送到李某1家里,他当时也在李某1家里,李某放下钱后就走了,他和李某1每人拿了一捆,都是15000元。他拿钱之后,一直担心,因为知道是国家的惠民扶贫资金,同时也有群众反映危房改造质量问题,他就和李某1商量后,在2014年正月19日晚上电话通知李某到李某1家里,把3万元钱退给了李某。(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他承包了时村镇时西村2013年的危房改造工程,是时西村书记李某1、村长许某找他干的,没有和时西村或城建所签订危房改造协议。施工过程中村及城建所没有派人现场监督,验收时城建所所长李某2和李某1、许某到现场看了看,之后到村委会填写了竣工验收表,并签字盖章,验收就算通过了。危房改造工程开始是他垫资的,工程结束后,村干部把领款用的卡和身份证交给他,他到邮政储蓄银行取的钱。李某1、许某给他说为危房改造工程找人花钱了,向他要3万元钱,说是他们每人15000元。之后没两天,也就是2013年中秋节前的几天,他用报纸包了两包钱送到了李某1家的商店里,每包15000元,李某1、许某收下了。2014年正月中旬,时西村群众开始告李某1、许某,他俩感到风声紧了,李某1就打电话给他,让他去李某1家,李某1把3万元退给了他,当时许某也在场。二、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承建的时村镇时西村危房改造工程结束后,为感谢时任时村镇城建所所长李某2(另案处理)在验收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2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2将该1.5万元退给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危房改造工程是国家的民生工程,由各县区住建局具体分解到乡镇,再由乡镇城建所分解到村,主要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和生活困难的群众。2013年时村镇时西村的指标到城建所后,他按照规定对时西村村长许某、书记李某1传达了危改的任务和具体工作要求,并要求村里一定要对工程质量负责,验收报告相应位置有他和城建所的签名或盖章。为了危房改造工程,时西村的危房改造项目承建人李某送给他15000元钱,这笔钱他在2014年10月份左右通过丁某退给了李某。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李某2是他姨夫,2014年10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李某2到他店里,把15000元现金交给他,说到时会有人来他店里拿这笔钱。过了几天,李某2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这15000元钱拿到城建所门口交给李广,李广他以前见过,不知道李广的大名是李某,只知道李广是小包工头,他到了城建所门口见到李广,就把15000元钱交给李广。(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时西村危房改造工程验收结束后,他给时村镇城建所所长李某2送了15000元钱,是在李某2办公室给的。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李某2调到符离镇之后,李某2通过其他人把15000元退给了他。他和李某2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的行贿款45000元依法应予追缴。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行贿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该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潮滟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刘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