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007号原告:赵xx,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八鱼乡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省大荔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羌白镇。被告:王xx,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八鱼乡。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xx、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xx、王xx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王xx从原告赵xx处借款15万元,月息2.25%,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0月24日前归还,王xx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王xx是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本金,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26日,下欠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王xx承认原告赵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xx承认原告赵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王xx索要过还款,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王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被告王xx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王xx从原告赵xx处借款15万元,月息2.25%,借款期限一个月,归还日期2015年10月24日。王xx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王xx是担保人,约定如到期借款人王xx未能还清借款,被告王xx愿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本金,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26日,下欠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xx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xx承认原告赵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x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人王xx到期未能还清借款,被告王xx愿偿还借款本息”,可见被告王xx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六个月。因原告赵xx未在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对被告王xx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王xx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赵xx要求被告王xx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本金11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江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