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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双侠与任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侠,任景,XXX,赵志清,于铭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265号原告:杨双侠,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景,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林(任景之夫),男,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XXX,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赵志清,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于铭浩,男,2012年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XXX(于铭浩之母),女,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XXX、赵志清、于铭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杰,男。原告杨双侠与被告任景、XXX、赵志清、于铭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孙博、被告任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林、被告XXX、赵志清、于铭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双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景、XXX、赵志清、于铭浩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69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724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3日,于会启驾驶×××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东路T20020灯杆时,与路牙相撞,造成于会启当场死亡,乘车人杨双侠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会启承担全部责任。经查,于会启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任景,XXX、赵志清、于铭浩为于会启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任景辩称,事发当晚,杨双侠不明原因来到任景所在小区,任景的丈夫杨森林骑肇事车辆回家,在小区遇到于会启与杨双侠,于会启趁杨森林不备,与杨双侠私自将肇事车辆骑走导致事故的发生。任景对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赵志清、于铭浩辩称,作为于会启全部继承人,其与事故无关,且没有继承于会启任何财产,于会启没有财产。杨双侠明知于会启醉酒仍然搭乘其车辆,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0时1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东路T20020灯杆处,于会启醉酒后驾驶任景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杨双侠)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路牙相撞,造成于会启当场死亡,杨双侠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查认定,于会启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杨双侠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于会启为全部责任,杨双侠为无责任。2015年6月13日,杨双侠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全身散在皮擦伤;6、上唇部开放伤口;7、左膝关节腔积液;8、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9、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10、左股骨、胫骨骨挫伤,建议:全休1月,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患肢严禁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情况。遵医嘱行左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不遵医嘱导致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再次骨折、关节粘连、关节僵直等。左上肢禁忌负重,左肩关节主动行功能锻炼。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情况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备注: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8月1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杨双侠左锁骨骨折、左髌骨骨折,休假1个月。2015年9月1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杨双侠髌骨骨折,膝关节痛、肿胀,建议全休2周。2015年10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双侠左锁骨骨折错位,愈合欠佳,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符合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杨双侠支出鉴定费用2450元。诉讼中,杨双侠提交了金额为46995.51元的医疗费票据;杨双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营养费;杨双侠主张护理费称系丈夫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并提交了西和县姜席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教师王明坤月工资3431元,2015年6月13日,因妻子杨双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杨双侠未上班,请假120日,停发工资13724元;杨双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北京新源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双侠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一直在该公司新源公寓居住,杨双侠还提交了交纳房租、水电费的收据;杨双侠主张被扶养人父亲杨根玉(1954年9月29日出生,甘肃省西和县西李山村农民)、母亲张九叶(1960年9月16日出生,甘肃省西和县西李山村农民)、儿子王国豪(2009年6月3日出生)的生活费,并提交了户口本、西和县姜席镇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杨根玉、张九叶夫妻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贫困,二人共同生育了杨菊娥、杨菊侠、杨三侠、杨双侠、杨如侠五个女子)、西和县公安局姜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杨根玉、张九叶共有五个子女:杨菊娥、杨菊侠、杨三侠、杨双侠、杨如侠)、王国豪出生证明、杨双侠与王明坤的结婚证;杨双侠按照伤残等级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双侠按照月工资4000元标准主张6个月误工费损失,称在华联超市上班,但是单位没有开具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系现金形式发放,无工资领取手续、工牌等;杨双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了金额为850元的轮椅小票和发票;杨双侠主张的财产损失指身上衣物因事故损坏,价格系估算;杨双侠主张的交通费称系家属来京及其本人就医、复查等产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诉讼中,经任景申请,本院传唤其证人石×出庭作证,石×称,事故当天,杨双侠明知于会启喝了不少酒,后大家遇到杨森林,于会启趁大家聊天时,擅自骑着杨森林停放在一旁未熄火的的肇事摩托车带着杨双侠走了,此后就出事了。于会启家庭情况尚可,但也没有太多钱,平时就靠着以前的积蓄过日子,事故前一直在昌平德海鑫盛拆除有限公司上班。另查,北京市公安局苏家坨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登记户主于永安之妻赵志清,之子于会启。于永安于1986年10月8日死亡,赵志清系非农业户口,于会启系非农业户口,于会启之子于铭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收据、被扶养人户口本、无收入来源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查认定,于会启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于会启的违法行为给杨双侠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于会启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于会启遗产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双侠作为同乘人,应当知晓于会启醉酒的事实,但其并未阻止于会启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且自行主动搭乘其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任景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森林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因其停车后未熄火并拔出车钥匙,导致他人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鉴于其对车辆疏于管理的行为,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的错过,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于会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森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于杨双侠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将杨森林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杨双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双侠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但护理期过长,本院结合医嘱及其实际伤情予以酌定;杨双侠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确定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双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予以酌定;杨双侠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主张误工费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其实际劳动能力按照纳税起征点并结合医嘱对其误工损失予以酌定;杨双侠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双侠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就医及家属探望产生,有事实依据且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双侠主张的财产损失、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杨双侠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69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9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杨根玉、张九叶、王国豪生活费)15628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25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赵志清、于铭浩在继承于会启遗产范围内赔偿杨双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杨根玉、张九叶、王国豪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十六万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双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元(杨双侠已预交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由杨双侠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XXX、赵志清、于铭浩负担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周义忠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安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