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9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8时30分许,在包头市青山区乌审道春光四区南门附近路边的早市摊子旁,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杨某某买菜之际,趁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车把上手提袋内的红米note4G移动增强版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侦查机关已将该手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书证:受、立案说明,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包青价认字(2016)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包青价认字(2016)价格认定结论书;王某甲、薛某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早市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受到过两次刑事处罚,又犯盗窃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样,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