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陈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专科文化,原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在印江经济开发区(原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特色工业园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招标中,被告人陈某分别以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印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参与该工程投标,在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陈某以与该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取得承建权。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B1、B2、B3、B4栋厂房需要增加一层标准层,在时任印江自治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张某(已判决)的关照下,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获得了印江自治县工业园区B1、B2、B3、B4栋厂房增层工程、标准厂房A区、B区附属工程的承建权。为感谢先后任印江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执行副主任、印江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印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的张晓军在工程发包、拨付工程款、矛盾纠纷协调处理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以及希望及时结清工程尾款,被告人陈某分四次共送给张某21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张某家中,送给张某10万元人民币。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张某家中,送给张某10万元人民币。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张某家中,送给张某5000元人民币。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张某家中,送给张某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案件线索移送函,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劳动合同书,任职文件以及相关证书,张某任职文件,中共印江经开区工作委员会分工文件,一期标准厂房及加层工程施工合同,一期标准厂房建设A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一期标准厂房B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印江经开区财务资料,印江经开区管委会情况说明,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收文登记表,资格预审评审报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格预审及投标资料,印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资格预审资料,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业务收入账,银行资料,印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情况说明,印江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印江自治县建筑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接受组织审查的情况说明,关于给予陈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感谢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投标、拨付工程款、矛盾纠纷协调处理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共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波共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阳审 判 员 刘运林人民 陪 审员 陆闻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