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占、天津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天津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郑志龙,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财政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法定代表人姚来英,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琳,天津市财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毛昌杰,天津市财政局干部。上诉人刘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占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龙,被上诉人天津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琳、毛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关于市财政拨款每年8千万资金,用于于桥水库北岸环境治理占地补偿费的事情以及补偿办法、补偿标准、补偿的依据的问题”。2016年3月23日,被告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16]15号),对原告所申请公开内容进行了区分并予以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告知原告“从2013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拨付‘蓟县于桥水库引滦水源保护以粮定补资金’8000万元,合计24000万元,用于安排库区受影响群众生活补助”。二、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于桥水库北岸环境治理占地补偿办法、补偿标准和依据情况,被告处不存在上述信息。建议原告向蓟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申请公开,并告知地址、邮编及电话。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市财政每年拨款用于于桥水库北岸环境治理占地补偿费的情况,第二部分是于桥水库北岸环境治理占地补偿办法、标准和依据情况。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内容分别予以答复,因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部分内容系由被告制作,故被告予以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部分内容并非被告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既不是制作该部分信息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依法应对该部分信息进行保存的行政机关,故对原告的第二部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具有向其公开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被告建议原告向蓟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申请公开第二部分信息,并告知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并无不当,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重新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财政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都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布的信息。被上诉人在网上公开公布的职能已经很明确,对预算内、预算外、救济、优抚、征收、征用的补助款,都有对拨付资金监督实施发放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这个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财政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申请公开内容在《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分别予以答复。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答复时限的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财政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财政局收到上诉人刘占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了《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了上诉人。在该告知书中,对于部分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公开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公开。对于部分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上诉人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申请公开,并告知了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答复缺乏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