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明诉被告尤学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明,尤学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027号原告张光明,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国营平吉堡奶牛场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尤学双,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国营平吉堡奶牛场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光明诉被告尤学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学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明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4月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年龄增长,家庭矛盾不断激化,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尤学双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结婚38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家庭和子女操劳一辈子,结果落了一身疾病,刚刚做了胆结石手术,目前生活尚不能自理。原告非但不照顾被告,还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经常私自将家中存款取走,对被告更是不管不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78年4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为此,原告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缓和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明要求与被告尤学双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丁丽芳人民陪审员  XX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