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辛集市宏四海皮革有限公司与韩增辉、杨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宏四海皮革有限公司,韩增辉,杨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08号原告:辛集市宏四海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陈茂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春见、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增辉,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杨丽英,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宏四海皮革有限公司(宏四海皮革公司)与被告韩增辉、杨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增辉、杨丽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四海皮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3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被告韩增辉从原告处购绵羊服装革共106903.10平方尺,价款合计2013218元。截止2014年5月4日,韩增辉尚欠393220元货款未付。2014年年底,原告与韩增辉协商还款事宜,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将剩余货款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仍迟迟不给付。被告韩增辉与杨丽英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债务应由韩增辉、杨丽英二人按夫妻债务承担。韩增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丽英未到庭,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此案与本人无关,不应列为被告。理由为:1、本人有自己的工作,从未参与韩增辉公司的经营活动,在与韩增辉婚姻存续期间,韩增辉所从事的任何买卖经营活动均未经我同意,且收入未用于家庭。2、我与韩增辉已于2015年8月12日经辛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总计共13笔提货单,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进购绵羊服装革共106903.1平方尺,价款2013218元;2、原被告货款明细账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5月4日尚欠393220元货款。韩增辉未提交证据。韩增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根据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韩增辉作为客户盛博的经手人从宏四海公司提货13次,共计购进绵羊服装革106903.1平方尺,合款2013218元。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393220元。杨丽英于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8月12日杨丽英与韩增辉离婚证;3、同日二人离婚协议书一份,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债务由男方一人偿还,所有的债权归男方所有;4、2015年8月26日韩增辉债权债务情况说明,在经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个人承担,与家庭无关;5、2015年11月24日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杨丽英一直在本单位工作,为全勤。本院认为,韩增辉与宏四海皮革公司签署了提货单,在合同履行中欠下货款393220元事实清楚,韩增辉理应偿还。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丽英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丽英要想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需提供如下的证据证实:宏四海皮革公司与韩增辉明确约定所诉货款为韩增辉个人债务,或宏四海皮革公司明确知道杨丽英和韩增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诉讼中杨丽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这样的任何一个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韩增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韩增辉和杨丽英共同偿还,杨丽英关于该笔货款与本人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增辉、杨丽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宏四海皮革有限公司货款3932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被告韩增辉、杨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彦慈审 判 员  李 满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琦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