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凌与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韦陈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韦陈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706号原告:陈凌,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东环中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557569747H。法定代表人: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韦陈林,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原告陈凌与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置业公司)、韦陈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生、被告泰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被告韦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润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屏南县凤凰城1幢1508房、1805房售房款632494元;2、判令被告泰润置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应付款632494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韦陈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屏南县凤凰城1幢1508商品房代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产交由被告泰润置业公司代售,被告泰润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新买受人的首付款支付给原告,余款应在收到新买受人按揭款当天支付给原告。若未能依约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付给原告。被告韦陈林对该售房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屏南县凤凰城1幢1805商品房代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产交由被告泰润置业公司代售,被告泰润置业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将新买受人的首付款支付给原告,余款应在收到新买受人按揭款当天支付给原告。若未能依约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付给原告。被告韦陈林对该售房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只于2015年8月4日收到1508房首付款147436元、1805房首付款163956元,按揭贷款银行已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该两套商品房按揭款632494元汇至被告泰润置业公司银行账户,而被告泰润置业公司却未依约将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润置业公司、韦陈林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泰润置业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上述售房余款632494元,被告韦陈林对该售房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泰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俩被告主张该还款协议书未生效。被告泰润置业公司辨称:欠原告售房余款632494元属实,请求给予分期还款;被告韦陈林担保范围仅为售房款,没有担保逾期付款利息,且超过担保期间六个月,应予免责。被告韦陈林辨称:同意被告泰润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韦陈林应对售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系原始凭证,虽然俩被告认为被告泰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主张该还款协议书未生效,但对2015年10月30日有签订还款协议书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有对被告韦陈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韦陈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俩被告主张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过,被告韦陈林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告韦陈林是否应对售房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原告出示的两份房屋代售协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该房屋代售协议载明“由被告韦陈林对以上原出卖人支付给陈凌的售房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韦陈林只对被告泰润置业公司售房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未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韦陈林应对售房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陈凌与俩被告签订屏南县凤凰城1幢1508商品房代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产交由被告泰润置业公司代售,被告泰润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新买受人的首付款支付给原告,余款应在收到新买受人按揭款当天支付给原告。若未能依约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付给原告。被告韦陈林对该售房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泰润置业公司、韦陈林签订屏南县凤凰城1幢1805商品房代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产交由被告泰润置业公司代售,被告泰润置业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将新买受人的首付款支付给原告,余款应在收到新买受人按揭款当天支付给原告。若未能依约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付给原告。被告韦陈林对该售房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泰润置业公司已将上述两套商品房的首付款支付给原告,却未依约在2015年10月12日收到上述两套商品房按揭款632494元后,于当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润置业公司、韦陈林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泰润置业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上述售房余款给原告,被告韦陈林对该售房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因俩被告主张该还款协议书未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凌与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韦陈林签订的房屋代售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于2015年10月12日将屏南县凤凰城1幢1508房、1805房售房款632494元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2日,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不予支持;被告韦陈林为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售房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对该售房款63249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韦陈林应对售房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韦陈林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过,被告韦陈林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凌屏南县凤凰城1幢1508房、1805房售房款632494元;二、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凌上述632494元售房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售房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韦陈林应对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632494元售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2524元,由被告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韦陈林对其中的117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王则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