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江屯村民小组与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陇独屯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江屯村民小组,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陇独屯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788号原告: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江屯村民小组。负责人:谭全保,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陇独屯村民小组。负责人:农英强,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江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江屯)与被告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陇独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陇独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江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山林土地的侵权行为,返还已侵占的200亩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砍掉原告林木果树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那江屯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83年7月1日,龙州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山界林权证》,四至范围:东面从“咘卡马”至“陇别”、“岜塄峺”至“拖车”一带,南面从陇独屯口至上塘屯庙房的山地林权归原告所有,其中荒地约200亩、林地约200亩。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原告村民开始在上述界限内种植玉米、大豆、木薯等农作物,2010年起陆续种植甘蔗、果树等,被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2016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几十名村民到原告林地用刀砍掉原告种下全部果树,侵占原告土地200亩。原告曾请求合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平村委)、水口镇人民政府妥善解决纠纷,但至今未果。被告陇独屯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对林木实施侵权,要求停止侵权,返还200亩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砍伐林木所在地属于其1983年7月1日龙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不是事实,该林木属被告所有。该《山界林权证》并未涉及争议山林土地。根据龙州县林业局给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四至西为“奥孟”。从“奥孟”直线到陇独屯坟地到“岜德”,是被告的耕作区域,其中包括被原告侵占的400多亩土地,所以,争议林地在被告的耕作区范围内,原告不是受害者,反而是侵权者。原告所提供的1983年《山界林权证》和2010年《林权证》,四至范围均没有“奥孟”这个分界点,说明原告无权主张争议地400多亩的权属,该争议地属被告所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而是正当维权行为。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是侵权之诉,但所有证据显示,双方争议的是山林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山林没有确权之前,应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①1983年那江屯(原那江小队)《山界林权证》;②人民调解协议书;③2010年那江屯《林权证》。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0年陇独屯《林权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龙州县林业局对那江屯被砍树木林地地点进行勘查。龙州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27日现场勘查,根据双方现场指认,当场制作勘查笔录和示意图,2016年10月13日出具《关于水口镇那江屯与陇独屯山林权属勘查情况说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龙州县林业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①2016年7月13日水口镇人民政府水政报(2016)99号文件;②2016年8月4日龙州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龙州县调处办)《关于﹤关于要求处理水口镇合平村那江屯与陇独屯山林纠纷的请示﹥意见》;③2016年8月4日龙州县林业局《关于水口镇合平村那江屯与陇独屯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④1983年合平村委(原合平大队)集体林业《山界林权证》;⑤2010年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陇独屯、那江屯、陇凹屯《林权现场勘界图》。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以及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林权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砍伐树木地点不在被告《林权证》范围内,该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83年《山界林权证》和2010年《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调解委员会未通知被告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无效。原、被告对龙州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水口镇那江屯与陇独屯山林权属勘查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结果意见不客观。本院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那江屯提供的1983年《山界林权证》、2010年《林权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陇独屯提供的2010年《林权证》,均不能证明被砍伐树木林地属于那江屯或者陇独屯所有,故不予采信;(2)龙州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水口镇那江屯与陇独屯山林权属勘查情况说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陇独屯村民砍伐树木的林地地点是否位于原告那江屯《林权证》登记范围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57年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民委员会(原合平大队,以下简称合平村委)召集各屯村民到那江屯附近的荒山坡种植树木,建村集体企业林场,由合平村委管理,1983年龙州县人民政府给合平村委颁发《山界林权证》。集体林场林木收砍后不再重新种植。九十年代开始,那江屯村民便在林场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同时认为集体林场已不存在,强烈要求合平村委退还集体林场土地。陇独屯也认为原集体林场土地归其所有。2016年3月16日,陇独屯村民与那江屯村民在集体林场内发生冲突,那江屯约50名村民聚集合平村委办公楼,要求龙州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出面解决集体林场土地归属问题。水口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到现场稳控疏散村民,并于次日组织合平村委干部、那江屯村民代表召开调解会。经调解,合平村委同意按照历史界限划定,将集体林场土地划归所涉村屯。但是,由于那江屯和陇独屯之间的山林界线一直认定不清,导致双方纠纷不断。2016年5月21日,那江屯不顾水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用挖掘机在纠纷地施工修路。陇独屯村民出面制止施工未果,砍伐了那江屯5户村民在“咘卡吗”附近种植的约20亩果树,导致那江屯约35名村民和陇独屯约40名村民发生对峙,两屯矛盾进一步激化。龙州县林业公安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勘查,认为案值不够,没有立案,移交水口边防派出所处理。水口边防派出所请示龙州县公安局后,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7月13日水口镇人民政府向龙州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派出有关部门调解处理。龙州县调处办于2016年8月4日建议:“由水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调处,水口镇人民政府和龙州县调处办配合”。同日,龙州县林业局作出处理意见,建议:“一、该集体林场继续由村委会管理,任何其他方不得侵占。二、该集体林场若要分给所属屯使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权属所有者合平村委作出分配方案,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后实施。方案通不过村民代表会议则保持现状。村委不能将集体林场土地抛出去任由群众争抢。”此后,因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那江屯遂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陇独屯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那江屯申请,委托龙州县林业局对那江屯被砍树木地点进行勘查。龙州县林业局根据双方现场指认和勘查情况,结果意见是:“那江屯与陇独屯争议山林范围都不在那江屯、陇独屯2010年核发的林权证范围内。”本院认为,首先,那江屯根据1983年龙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主张被陇独屯村民砍伐树木的林地地点是那江屯集体所有,但不能认定该地点在该证所附平面图上的具体位置。此外,龙州县人民政府1983年给那江屯颁发《山界林权证》后,又于2010年组织相关部门经相邻周边权利人确认,根据现场地形绘制勘界图,重新给那江屯核发《林权证》,因此,那江屯的山林土地权属范围应以2010年核发的《林权证》登记范围为准。龙州县林业局经过现场勘查,结果意见为:被砍伐树木的地点都不在那江屯和陇独屯2010年核发的林权证范围内。据此,那江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纠纷虽然涉及山林土地,但那江屯不是要求确认该山林土地权属,而是根据龙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要求判令陇独屯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被侵占的山林土地,因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陇独屯认为该案是山林土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原告那江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陇独屯砍伐树木的林地地点为原告那江屯集体所有或管理,故原告那江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江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江屯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程远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