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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莫某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盛。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盛进入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69号“八喜旅游商品店”VIP(1)厅内,盗走被害人韦某店内2个手镯(经鉴定,均为翡翠手镯,俗称A货,质量分别为75.39克和69.614克,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0元和300元)、1个挂件(经鉴定,为翡翠挂件,俗称A货,质量56.439克,价值人民币900元)、1个手玩件(经鉴定,为玛瑙手玩件,质量318克,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盛进入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69号八喜旅游商品店VIP(1)厅内,盗走被害人韦某店内2个手镯(经鉴定,均为翡翠手镯,俗称A货,质量分别为75.39克和69.614克,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0元和300元)、1个挂件(经鉴定,为翡翠挂件,俗称A货,质量56.439克,价值人民币900元)、1个手玩件(经鉴定,为玛瑙手玩件,质量318克,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莫某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7-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珠宝首饰鉴定报告、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物证鉴定室(桂)公(星)鉴(痕)字(2016)070019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方位示意图,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