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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5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洪世梅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世梅,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915号原告洪世梅,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英,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冉宁,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洪世梅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世梅之委托代理人袁玉柱、被告庄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世梅诉称:2005年9月29日,其购买庄胜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城商业中心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XX号商品房,为此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被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2006年9月21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5859元。原告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书,但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XXXXX《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5859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约情况、房屋坐落位置及房款数额属实,我公司也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并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同时我方要求原告配合我方办理预售登记的解除手续。对于利息,我方认为主张过高,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2年期利率计算且原告购房后一直有租金收益,我们认为利息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洪世梅(买受人)与庄胜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XXXXX),合同约定洪世梅购买庄胜公司开发的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城商业中心四层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XX号房屋,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06年9月21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5859元。现庄胜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洪世梅亦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XXXXX)、购房款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洪世梅与庄胜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庄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洪世梅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进而导致洪世梅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洪世梅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在案证据,庄胜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07年6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宇的权属证明是致使洪世梅无法取得转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根本原因,洪世梅至今无法实现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导致了合同解除,庄胜公司应向洪世梅退还购房款,故对于洪世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洪世梅选择退房,应适用合同对退房情形的约定条款,即由庄胜公司向洪世梅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洪世梅要求庄胜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存在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不明确,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自庄胜公司收到洪世梅支付的购房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庄胜公司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庄胜公司当庭表示,协助庄胜公司办理解除XXXX号房屋的预售登记手续是解除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后的附随义务,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世梅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XXXXX)。二、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世梅购房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世梅利息(以二十二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四、原告洪世梅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协助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编号为YXXXXX号约定的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XX号房屋的预售登记手续。如果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