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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与柏小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柏小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4302号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苍西路80号第4幢第一层102,注册号:330303607005716。经营者:崔炳森,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柏小丰,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正森机械销售部)诉被告柏小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森机械销售部的经营者崔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森机械销售部起诉称:2015年4月以来来,被告柏小丰向原告购买桩机配件。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666元的货物,由相应的送货单为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正森机械销售部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柏小丰支付原告正森机械销售部货款7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正森机械销售部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柏小丰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证明被告柏小丰尚欠原告货款7666元的事实。被告柏小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正森机械销售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柏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两份由被告柏小丰签字的送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谢生武签字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柏小丰与原告正森机械销售部存在买卖桩机配件关系。2015年4月19日,被告柏小丰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608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正森机械销售部与被告柏小丰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正森机械销售部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柏小丰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被告柏小丰应支付原告正森机械销售部货款4608元。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3058元(由案外人谢生武签字的送货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系被告柏小丰所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小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货款460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柏小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