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文庭、陈祥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庭,陈祥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347号原告:邓文庭,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送,男,1962年1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陈祥红,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庭,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员工。原告邓文庭、陈祥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庭、陈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公安交警队制作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理赔湘N121**号车的强制保险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8时许,刘新忠驾驶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靖州县住通道县行驶,当行驶至江口乡路段,在超越原告邓文庭停放到弯道边的湘N121**号货车时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由石哲文驾驶的湘N958**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侧面刮撞,造成客车上1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道县交警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2014年4月3日制作了通公交认字(2014)第W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30日组织三方车主与受伤者达成了调解协议,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方车主与伤者都履行了调解协议书,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按调解书中所分担的交强险理赔责任向原告理赔,在交警调解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履行调解书后,将调解书和一切案件资料交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经多次催问,被告答复是拿到怀化去审批了,到今年5月份才说理赔金额过高,不同意了。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按交强险向原告理赔,但原告要求理赔的金额过高,被告方计算理赔金额为54722元。再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被告方也没有签字,被告未能及时作出理赔,是因原告没有交齐理赔所需材料造成的。原告邓文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陈祥红委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为被告没有签字,该调解书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不认可该调解书中原告所投交强险的理赔金额;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是由专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作出的,其对伤者的损害赔偿及车辆保险理赔的计算具有专业性,本院对其计算的公正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文庭从原告陈祥红手中购得湘N121**号仓栅式低速货车,从事运营,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邓文庭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3月22日8时许,刘新忠驾驶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H99**”号,由靖州县方向往通道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通道县江口乡古冲村岩门铺路段一弯道时,在超越原告邓文庭停放在弯道边的湘N121**号货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由石哲文驾驶的湘N958**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侧面刮撞,造成客车上乘客1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道县交警队及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了“通公交认字(2014)第W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后,通道县交警队又组织三方车主与受伤者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了协商调解,并邀请了被告方业务员到场参与了调解过程,车主与伤者达成了调解协议,通道县交警队于2015年1月30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主与伤者履行了调解书中的赔偿责任。其中该调解书中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由原告“邓文庭在所投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612.03元,超出部分由邓文庭承担19387.97元。”原告邓文庭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将调解书及相关材料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进行理赔,但被告未及时给予理赔,也未将理赔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亦未向原告书面说明理由,一直拖延。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所涉交通事故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及时给予理赔。被告受理理赔申请后,未及时给予理由,也未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请求消极、懈怠,导致原告长期得不到赔偿,被告工作存在失误,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车辆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形成了“调解书”,被告方业务员也参与了调解过程,调解书中交警部门对原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理赔金额进行了计算,虽然调解书中没有要求被告方签字,但专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对事故损害赔偿及车辆交强险理赔金额的计算具有专业性、客观公正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7万元的保险理赔款过高,本院只予按交警部门计算所得予以支持60612.03元。本案中原告陈祥红已将湘N121**号车辆卖给了原告邓文庭,邓文庭是实际车主,且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后对伤者的赔偿款也是原告邓文庭所支付的,因此被告对湘N121**号车的保险理赔款应直接赔付给原告邓文庭。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邓文庭交强险理赔款60612.03元。二、驳回原告邓文庭、陈祥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