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张素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张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515号原告:张凤兰,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素英,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富(夫妻关系),住平泉县。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张素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的委托代理人贾春平,被告张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94.15元,护理费17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误工费1360.00元,交通费637.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合计884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自家小道上薅蒿子,被告找茬说原告薅花了,便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打伤后到平泉县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平泉县台头山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家是养蜂蜜的,原告受伤时正值摇蜜期间,因原告不能摇蜜只能雇佣他人,因此被告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6年8月23日平泉县公安局台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一事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2、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3、原告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受伤,2016年7月22日原告到平泉县医院检查,在医院建议的情况下转到承德市中心医院2016年7月23日、24日治疗两天产生医疗费及挂号费1696.34元;在病情稳定后2016年7月25日转到平泉县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26日共两天,共花费医疗费和挂号费1129.05元;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8日在平泉县台头山中心卫生院住院12天,共产生医疗费1089.36元。原告共计治疗17天,共支付医药费3894.15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共计1700.00元,提供护理人员姜玉霞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乘以17天共计850.00元,误工费每天80.00元乘以17天共计1360.00元。4、提供交通费单据17张,共计637.00元。5、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41.15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凤兰右上臂刺伤,是被被告推倒后地面上的硬物所刺形成的,原告受伤当时就发现了。证人也证明原告被推到后未离开现场几米范围之内,只是从现场挪到道边。原告多次转院进行治疗是原告受伤后先到平泉县医院治疗,因右上臂伤口较深直接让原告去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没有相应的转院手续。原告庭后向法院提交受伤部位照片二张,右臂刺伤在右臂外侧。原告的病历及诊断中除外伤外另有脑供血不足,高血压等病症,但原告认为以上病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同意扣除相应费用,不申请区分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平泉县公安局台头山派出所对张凤兰、张素英的询问笔录及相关卷宗对张凤兰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原告认可,对张素英关于原被告双方有肢体接触的事实认可。双方调解没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辩称:原告到我们门口薅花让我看见了,我出去制止原告,原告骂我,我也就骂她了。后来她上我门口叫号还给我一嘴巴子,我就上去将原告推坐那去了,原告要用石头夯我,我就回家了。后来派出所去找我们,我们就去派出所了,在派出所时发现她胳膊流血了。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胳膊上及大腿上的伤都是怎么来的我们也不知道,她现在这些伤不是我造成的,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派出所出具的调解证明认可,对法医鉴定书认可,但是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对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是有,但是伤不是我们造成的,跟我们没关系,我们不认可,也不申请关联性区分鉴定。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王甲清、王某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打架过程;2、塔子山村19组部分社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打架地点小道是官道,因为此事两家有积怨,现双方因薅花发生纠纷。对派出所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另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我们那庄人都姓王,都是一大家子。张凤兰和张素英打架时候我看见着。当时我听她们俩因为花的事骂,张凤兰骂着就回家去了,张素英也在门口骂。过一会张凤兰又从家出来了,和张素英对骂,俩人骂着骂着就凑到一块了,她们俩谁手里都没拿东西,就是张素英和张凤兰互相伸手,张素英把张凤兰推坐到地上了,后来起来后又骂几句,张素英就回家了,张凤兰的丈夫王泉回家才报的警。张凤兰被张素英推坐到地上,坐地上一会就被王泉挪到道边了,等派出所来之后跟派出所人走的。我距离打架地点大概十来米。他们打架发生后我没有上前查看张凤兰是否有伤情,地上也没看见有血什么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王某某的证言基本属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有身体接触发生打架,否定了被告关于原告当时没有伤的观点。被告对王某某的证言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当事人原告张凤兰进行了调查,张凤兰称:打架是在2016年7月22日上午8时左右,9时多被带到派出所,当时派出所没给我做笔录,胳膊一直流血,派出所让我去包扎,我们就直接去平泉县医院了。我衣服上有破损的地方,现场派出所也没照相,是什么东西扎的我,我不知道,也没找到致伤物,医院也没说扎多深,就是说怕扎到骨头上,建议我去承德做手术。伤口在到医院前没有处理过,从受伤到接受治疗经过多少时间我不记得了。调查时原告称无平泉县医院急诊医疗手册,次日向本院提交平泉县医院急诊医疗手册复制件一页,载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11时就诊,此前未进行治疗,查体未见外伤性伤口及出血……右上臂可见一长约0.5CM伤口,周围组织肿胀,伤口具体深度无法探查,活动性出血,右大腿上段肿胀青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2日早,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张素英在台头山乡塔子山村榆树底下小道上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当时在场人有王某某。原告称厮打过程中被致伤,在平泉县医院急诊初步治疗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天,花费挂号费、医疗费等合计1672.34元,回到平泉县医院急诊治疗2天,花费挂号费、医疗费合计1133.05元,在平泉县台头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及核实其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等合计1089.36元。原告之伤诊断为头部、胸部、腰部、右大腿闭合伤,右上臂刀刺伤,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7月27日作出平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0元。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有改动且时间上互相矛盾,对于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就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及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原告的年龄,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94.75元,护理费1200.00元【(诊疗4天+住院8天)×100.0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诊疗4天+住院8天)×50.00元/天】,误工费540.0元【(诊疗4天+住院8天)×45.00元/天】,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合计6934.7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所受伤势为被告造成,虽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公安卷宗笔录内容及在场证人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厮打时均未持有利器,原告本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结合原告所受刺伤位置、形态及诊疗过程,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刺伤为被告所致。但原告另有其他伤情,原被告双方存在厮打过程,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伤势均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拒绝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受伤过程、伤情、诊断结果、诊疗过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兰医疗费3894.75元,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934.75元的30%即208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张凤兰负担175.00元,被告张素英各负担7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审判员 张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立群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