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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聪、郭力与柯海松、王涛、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聪,郭力,柯海松,王涛,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672号原告:徐聪,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郭力,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柯海松,男,1977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涛,男,1978年2月1日出生。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团结路南侧**号楼****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号。代表人:李梅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聪、郭力与被告柯海松、王涛、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柯海松、王涛、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聪、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徐聪的医疗费34909.45元、后期治疗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791.50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6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766.95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郭力的医疗费2360.30元、后期治疗3500元、护理费597.17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357.17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02日下午,被告柯海松驾驶皖K98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9P**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仙桃市城区驶往武汉市。14时许,其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仙桃市黄荆大桥中段时,超越同向由原告徐聪驾驶的鄂A662**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其妻郭力)时,遇由案外人李志超驾驶的鄂ANM8**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于此,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避险中右侧碰撞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又与鄂A662**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碰撞,造成案外人李志超、原告徐聪、郭力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柯海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志超及原告徐聪、郭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聪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4909.45元;原告郭力支付门诊治疗费2360.30元。2015年11月1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两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聪不构成伤残等级、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叁周,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00天;2、被鉴定人郭力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35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壹周,休息治疗终结时间贰月。被告王涛系皖K98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9P**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该车挂靠在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柯海松系被告王涛雇请的驾驶员,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K98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皖K9P**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武汉东海林绿色鲜活农产品有限公司系鄂A662**号东风牌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原告徐聪无偿借用该车辆,原告徐聪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原告徐聪的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堤后街150-2号,原告郭力的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新农村10号,均系城镇居民;二人均在武汉市全生模具材料锻造有限公司务工。被告柯海松辩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徐聪、郭力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决驳回;2、原告徐聪、郭力的合理损失,应判决由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理赔,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法院应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付部分;4、被告王涛与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柯海松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涛;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都是合理开支,以及非医保用药应不予扣除,均由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柯海松驾驶的车辆仅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其所牵引的挂车没有投保,因此,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承保皖K980**车辆的商业险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如果没有免责事由,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3、原告徐聪、郭力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其中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和停车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徐聪、郭力没有将李志超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当先行扣除其应当在无责部分赔付的1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1、原告徐聪、郭力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和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徐聪、郭力所举的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每人认定5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徐聪、郭力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鉴于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有限,故本院按三被侵权人的比例予以分配。原告徐聪、郭力在本案中未对案外人李志超所有的鄂ANM8**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无责部分提起诉讼,故本院将对该无责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徐聪、郭力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该权利。原告徐聪诉请的医疗费34909.45元、后期治疗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791.50元、误工费11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866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郭力诉请的医疗费2360.30元、后期治疗3500元、护理费597.17元、误工费54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徐聪、郭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分别为55400.95元和13857.47元。按比例扣减案外人李志超所有的鄂ANM8**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无责部分的2708元(其中原告徐聪按比例扣减1663元、原告郭力按比例扣减1045元)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聪18281.50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6653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628.50元)、赔偿原告郭力6342.17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89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5452.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聪35456.45元、赔偿原告郭力6470.3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支付原告徐聪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3737.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支付原告郭力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812.47元。三、驳回原告徐聪、郭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王涛负担1126元,由原告徐聪、郭力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