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再6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温泽钦与温冠新、朱林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再61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温泽钦,温冠新,朱林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再61、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原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黄小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凤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温泽钦,住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万瑞云,住东莞市万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冠新,住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林钊,住广州市增城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因与温泽钦、温冠新、朱林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不服增城区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16、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64、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红、温泽钦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温冠新、朱林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泽钦提起原审诉讼称,2011年1月3日10时许,温泽钦驾驶粤A×××××号车辆搭载万瑞云、温某甲、温某乙,沿S380省道行驶至S380省道1KM+500M路段时与温冠新驾驶粤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温泽钦、万瑞云、温某甲、温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1}第000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冠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温泽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温泽钦曾于2011年4月21日提起诉讼,且增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上次起诉未涉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费用,自上次判决至今温泽钦共住院三次:(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077元、护理费7天×70元/天=490元、误工费7天×(44116元/年÷365天)=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70元/天=490元、异地住院补贴7天×150元/天=1050元、营养费1000元;(2)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111元、护理费4天×70元/天=280元、误工费4天×(44116元/年÷360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70元/天=280元、异地住院补贴4天×150元/天=600元、营养费1000元;(3)第三次住院医疗费49806.9元、护理费44天×70元/天=3080元、误工费44天×(44116元/年÷360天)=53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70元/天=3080元、异地住院补贴44天×150元/天=6600元、营养费1000元;门诊费用14104.2元、误工费(26×30天+22天-7天-4天-44天)天×(44116元/年÷360天)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91540.7元、交通费5122元,合计193451.5元。为维护温泽钦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温泽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1123元;2、温冠新、朱林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共同赔偿温泽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2328.5元;3、案件受理费由温冠新、朱林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对温泽钦请求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各项损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次住院的护理费,只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对误工费,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只同意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计算,按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天数。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根据卫生部、公安部颁发的误工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温泽钦请求的住院补贴,温泽钦在医院住院期间已产生床位费,不存在住院住宿费的补贴;对三次住院的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温泽钦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是温泽钦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决。(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82号判决中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因此不同意赔偿温泽钦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而住院伙食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负担。原审中温冠新、朱林钊没有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0时59分许,温泽钦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万瑞云、温某甲和温某乙,沿S380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S380省道1KM+500M路段时,车头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温冠新驾驶的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温泽钦、万瑞云、温某甲、温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1)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泽钦、温冠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泽钦受伤后,当天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按医嘱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又查明,粤A×××××号车的车主是朱林钊,朱林钊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温泽钦曾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温冠新、朱林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2011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冠新赔偿67023.5元给温泽钦,朱林钊负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赔偿36877.07元给温泽钦。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庭当事人的陈述;2、温泽钦的身份证;3、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门诊病历;5、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程记录;6、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7、医疗费发票、购物发票;8、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温冠新驾驶粤AG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温泽钦驾驶的粤A60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泽钦、温冠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当事人对此证据未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粤AG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朱林钊,故温泽钦主张要求朱林钊连带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温泽钦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则由温冠新、朱林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泽钦享有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本事故第一次诉讼后,温泽钦至今又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三次,产生包括门诊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合共71099.1元,住院时间累计55天,医嘱出院后的全休时间累计7个月。温泽钦请求的护理费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基本按本事故第一次判决中所确定的标准计算。考虑到温泽钦是经营水果的商户,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3年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温泽钦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温泽钦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其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方面,以基本交通工具价格、路程远近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温泽钦的误工时间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265天。另外,温泽钦主张的异地住院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算得温泽钦的损失为:1、医疗费:71099.1元;2、误工费:25718.25元(35423元/年÷365天×265天);3、护理费:3850元(70元/天×55天=3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5、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6、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六项合共106417.35元。其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1099.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折算,应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549.55元(71099.1元×50%)给温泽钦;其余赔偿项目数额(第2-6项相加)共35318.25元,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温冠新、朱林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应赔偿温泽钦保险金70867.8元,属于败诉方,按照上述规定,其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抗辩不负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温冠新、朱林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对温泽钦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共35318.25元给温泽钦。二、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549.55元给温泽钦。如上述给付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温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元,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负担1589元,温泽钦负担601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0月22日,温泽钦就2011年1月3日10许,其驾驶粤A603**号车与温冠新驾驶由朱林钊所有、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粤AG0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泽钦人身损害一事向增城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增城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16、2817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35318.25元给温泽钦;二、太平洋保险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549.55元给温泽钦;三、驳回温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并没有承保粤AG03**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粤AG03**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增城区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16、2817号民事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承保粤AG03**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一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判令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549.55元给温泽钦是错误的。因增城区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16、281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承保粤AG03**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而非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对温泽钦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之外,不具有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增城区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16、2817号民事判决。温泽钦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查明,再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粤AG03**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没有承保粤AG03**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温泽钦确认朱林钊没有在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并确认其后续的治疗费用已经在增城法院另案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再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案涉机动车粤AG03**号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是否需要在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给温泽钦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并没有承保粤AG03**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朱林钊为粤AG03**号车向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对于第三者商业险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16、2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16、2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温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负担1092元,温泽钦负担1098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立颖 微信公众号“”